原告:杭州瑞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锦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向皖。被告:宁波正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忠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立羊、陈璐。
原告杭州瑞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正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正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瑞想公司诉称,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因被告需要,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摄像机、镜头、支架等货物,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37235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9日及2009年4月30日共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对账,被告确认所有合同货物均已交付,还需支付货款870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080元,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0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瑞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致被告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实;2.销售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3.出库单5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之事实。
被告正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瑞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由原告瑞想公司核算后致函被告正东公司,并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落款处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并有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货的产品名称及销售数量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瑞想公司与被告正东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像机、镜头、支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37080元。被告正东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9日、4月3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瑞想公司货款50000元。2009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正东公司尚欠原告瑞想公司货款8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瑞想公司与被告正东公司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账单亦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瑞想公司主张被告正东公司支付所欠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东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正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080元并支付原告杭州瑞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449.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9月19日计至2010年5月18日),共计97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宁波正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代书记员:肫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