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海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夏川。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进。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城材料装修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建平。
原告杭州海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城材料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夏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城分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分八次共计向被告薛城分公司提供了价值583500元的板材,但被告薛城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城分公司的经办人赵建华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除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外,还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但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薛城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即被告家宝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及利息7372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1日,此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家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薛城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薛城分公司系被告家宝公司开设的事实。2、法人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赵建华系薛城分公司授权的经办人之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权利和义务约定的事实。4、送货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583500元的板材的事实。5、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薛城分公司经办人赵建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9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逾期罚则的事实。被告家宝公司、被告薛城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本院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赵建华手持被告薛城分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上载明:今全权委托赵建华同志前来你处办理业务事宜,身份证××,职务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请接纳为盼。)和盖有薛城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分公司负责人陈建平签字的《购销合同》各一份,来原告处购买板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胶合板,规格型号1.83×91.5×1.4左右,数量30000张,单价53元/张(注:单价以市场行情变动而变动);验收方法和地点:货到工地以送货单签收为凭,工地由褚建良、赵建华签收生效;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付一半货款,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如需方(即被告)在二个月内不付清剩余货款的,则支付给供方(即原告)每迟延一日1‰的罚息金。上述合同经原告确认后盖章生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开始供货,直至同年5月7日结束供货,共计向被告薛城分公司提供了价值583500元的胶合板、松木板等板材。被告薛城分公司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为此,被告薛城分公司业务经办人赵建华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19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全部归还;如到期不付的,则按银行利息的三倍归还。然被告薛城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又认定,被告薛城分公司系被告家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企业负责人为陈建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宝公司所属的薛城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其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外,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主张其损失,并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计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海枫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000元,并以21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山东家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人民陪审员:方伟根人民陪审员:杨荣发
代书记员:曾碧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