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鼎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支二路**。法定代表人张丽铭。被申请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西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利丽。
担保人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嘉州华都********** 法定代表人张丽铭。本院受理原告广西鼎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黄利丽、黄红、覃冠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0371000元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371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查封担保人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梁瑾审判员:韦兆开审判员:王亦民
书记员:唐上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