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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2012)江民一初字第2319号原告何祖旭与被告苏梁锋、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江民一初字第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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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祖旭,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811。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梁锋,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坡××号,公民身份号码×××4814。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况,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胜良,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路××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2713。

原告何祖旭与被告苏梁锋、第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华、被告苏梁锋的委托代理人陆忍、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祖旭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A662**号车(厂牌型号:延龙LZL5205XXYCE8,发动机号码:J42L17009,车架号:LGGXJKJX87L014789)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总额为107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前,该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该车所发生的违规违章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完全负责等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是邻村,又是相互认识的朋友,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购买车辆后并未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同意在被告原来的挂靠公司挂靠。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挂靠代理合同》。2012年3月25日晚,原告驾驶桂A662**号大货车装载绿色产品香蕉,由凭祥开往桂林方向,次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途径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被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拦截下来,并称有人举报桂A662**号大货车有拖欠过路费的嫌疑,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及未出具扣除凭证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原告驾驶的桂A662**号大货车,并责令原告交出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扣押后,原告听从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把车上的香蕉转装到另一辆车(桂A373**)运往目的地桂林。之后,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把桂A662**号大货车扣押在南友高速路吴圩稽查中队大院里。此后,原告多次与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交涉后才得知,桂A662**号大货车自2009年12月-2011年2月份有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20次,偷逃高速路通行费累计达33372元。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只要补缴这些偷逃高速路通行费就放行该车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如何处理车辆被扣及补缴偷逃高速路通行费事宜,但被告以原告自认倒霉,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补缴其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偷逃高速路通行费33372元。原告为了早日能将被扣押车辆赎回投入经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于2012年4月25日到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代被告补缴了因被告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偷逃高速路通行费33372元,同日,被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扣押的车辆才得以放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缺乏诚实信用,隐瞒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被告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补缴偷逃高速路通行费333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桂A662**号车被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210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700元/天×30天=21000元)、装卸工人费1000元、因转装货物致损货主扣除运输费2000元,请车接送费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梁锋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生效之前,该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该车所发生的违规违章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该车所发生的交通规费,如养路费、路桥费、二级维护保养费、年检年审费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对该车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年审;被告拖欠挂靠公司的费用必须在签订协议之前结清;该协议生效后,该车所产生的违法、违章、违规、交通规费、经营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25日晚,原告驾驶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香蕉由凭祥开往桂林,次日凌晨,途径南友高速吴圩收费站时,被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拦截。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告知原告,该车辆此前存在通过非法改装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情形。当日,原告将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滞留在吴圩收费站管理区,将该车辆上装载的香蕉转装到另一车辆运往桂林,并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人何祖旭,驾驶车牌桂A662**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在广西高速使用非法改装等三轴车改为四轴车的偷逃方式以达到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目的,本人于2012年3月26日驾驶车牌桂A662**车辆,结果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过教育我自愿补缴在高速公路达的逃缴通行费,由于本人无法当场交清所偷逃的通行费,自愿将车辆滞留在吴圩收费站区作为抵押,待清逃费金额后才将车辆驶离。”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2009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出入口过境记录情况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经我本人核实属实”,并声明“上述第1页-第36页的数据系由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提供,本人只对数据核实无误,桂A662**车辆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与本人无关。”当日,原告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自述书》:“桂A662**从2009年12月到2011年2月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0次,共欠缴通行费叁万叁仟柒拾贰元整(33372元),为车辆转让前车主偷逃的通行费,现我本人自愿代其补缴所欠缴通行费。”原告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33372元,崇左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崇左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今收到何祖旭交来由其代桂A662**车辆原车主补缴自2009年12月-2011年2月份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20次,共计叁万叁仟柒拾贰元整(33372元)。” 另查明: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挂靠代理合同》,约定:桂A662**号车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的车主;原告自愿将所属产权的车辆以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并获得营运资质。再查明:第三人崇左高速公路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维护、施救及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生效前,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违规违章事项、产生的债务、交通规费等,由被告负责。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转让该车辆前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崇左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被告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其代缴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向其赔偿因车辆被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装卸工人费、因转装货物运费损失、请车接送费。原告提交的出入口记录、《收款收条》、车辆通行费收据等,以及崇左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书》,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桂A662**重型厢式货车前存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祖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原告何祖旭已预交),由原告何祖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小宁人民陪审员:黎发人民陪审员:凌戊恩

书记员:谢文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