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新高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新围村工业区寮茶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利,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舒,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怡花园**l9E 法定代表人杨善庆。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62元,并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0份采购订单(传真件),部分采购订单记载需方联系人为刘燕;2、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的四份送货单原件,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名处均有“陈?威”的签名,其中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1日两份送货单还加盖了“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来料暂收专用章”;3、2月至6月、8月的对帐单(传真件),需方签名处均为何某签名,5月、6月、8月的对帐单记载的金额以及货物与证据2送货单一致,原告称为要求被告付款,其已将2月、3月、4月的送货单交给被告;4、3份收条原件,签收人均为刘燕,签收日期均为2012年5月16日,内容为:收到原告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请款资料,货款金额为1800元/10668元/30964元、送货单、回传已盖公章对帐单等,上述收条记载的货款金额与当月对帐单金额一致。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是传真件,但与证据2、证据3、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两份送货单同时有“陈?威”的签名及被告的收货章,可以推定“陈?威”系被告的收货人员,故对4份送货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传真件,但其记载的每月金额与证据2、证据4一致,且证据4可证实双方对账是以传真方式进行,故对证据3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均为原件,有刘燕签名,而采购订单载明刘燕即被告的联系人,故对证据4本院也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另查明,采购订单未约定付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新高印刷有限公司货款989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l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晓蕾
书记员:江红虹(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