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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2

林仕容与蔡育、陈伟鹏与关则松 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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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复议申请人:林仕容,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新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蔡育,x,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xx市**xx北路xx苑**xx,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陈伟鹏,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xx市**xx路xx新村**,号码xxx。被执行人:关则松,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住址xx市**xx新村****,xxx。委托代理人:舒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林仕容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蔡育、陈伟鹏与关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关则松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育、陈伟鹏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深龙法执字第5912号。在执行过程中,龙岗区人民法院对已于诉讼程序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关则松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巷x号的x层私宅(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及xx巷xx号的xx层私宅(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委托评估,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3250350元及人民币2859226元。该院于2012年3月26日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上述两栋房产,并于2012年4月13日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拍卖成交,其中xx巷x号x层私宅成交价为人民币3910000元,xx巷xx号xx层私宅成交价为人民币2859226元,竞得人已交清全部款项。另查,被执行人关则松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司30%的股权,其名下有粤Bx**宝来小汽车一辆。

异议人林仕容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及子女一直生活在xx巷x号,法院将上述房产整栋拍卖,异议人及子女将流离失所,该拍卖程序有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拍卖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关则松一人名下,但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异议人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对象错误;三、涉案债务纠纷实际为蔡育、陈伟鹏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虽然被执行人关则松后来个人与申请执行人写了欠条,但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也无需承担此债务,将异议人居住的房屋拍卖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综上,请求法院核实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保护异议人及子女的居住权后再执行被拍卖的财产。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法院拍卖涉案两套私宅有无违反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异议人认为涉案债务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有误,被执行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故异议人对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实际是对判决内容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判决错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异议人主张其与子女共同居住在xx巷x号x层私宅中的一套,并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明,但该户口本上并未载明异议人及子女居住在xx巷**的事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涉案两栋房产均为七层私宅,拍卖成交价分别为人民币3910000元和2859226元,市场价值较高,且只有单栋产权证书,其中单套房屋并无单设之产权证,无法将整栋房产分拆进行单独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关则松拥有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名下有粤Bx**宝来小汽车一辆,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其名下两栋私宅被拍卖的情况下,可以租赁或置换房屋的方式保障其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房屋。法院对涉案两栋房产的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林仕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林仕容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林仕容提出复议称:一、涉案债务纠纷实际上是蔡育、陈伟鹏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虽然关则松后来个人与蔡育、陈伟鹏写了欠条,但就此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此债务是错误的,其所有的住房被拍卖是错误的,拍卖结果直接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二、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虽然为关则松一人,但实际上属于关则松与林仕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复议申请人林仕容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所拥有的财产被无端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三、复议申请人及子女一直生活在xx巷x号,对该房产整栋拍卖使复议申请人及子女流离失所,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林仕容与被执行人关则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两栋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林仕容认为涉案房产为其与被执行人关则松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处分其与被执行人关则松共同拥有的房产,致使其所拥有的财产份额被处分,拍卖结果直接侵害了其财产权。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对执行标的有共同所有的权益。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超群代理审判员:张文佳代理审判员:欧宏伟

书记员:魏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