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军,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邓汉华(在逃,另案处理)在龙岗区坂田街道三和小区F座一楼、二楼开设一无牌无照的"帝一网吧"。该网吧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营业。邓汉华聘请被告人吕军担任网吧主管,负责日常管理。2010年3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依法将该网吧查封,但邓汉华、吕军等人仍然在被查封的网吧内继续非法营业。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网吧,抓获被告人吕军,并于现场查扣经营性上网用电脑主机396台、网吧服务器7台、收银电脑主机2台、监控录像电脑主机2台。经查,该网吧开业至案发,营业收入为人民币591576.2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5、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军无视国法,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网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网吧的设立、运作、收益均由老板邓汉华负责,吕军协助邓汉华管理网吧日常事务,领取固定工资,在非法经营网吧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吕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所列电脑设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在网吧只是维护电脑设备,没有协助非法经营。2、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符,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军无视国法,参与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网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吕军受老板邓汉华应聘、指使,协助邓汉华管理网吧日常事务,除领取固定工资以外,没有其他非法收入,在非法经营网吧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协助网吧老板进行非法经营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本案多名证人证言的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协助非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进行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吴君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