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负责人陆术婷,主任。被告熊梅,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毛素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卓家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月香,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与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负责人陆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熊梅以加工农产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同日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6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52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5119.60元。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熊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52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熊梅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熊梅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熊梅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现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熊梅以加工农产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9日,被告熊梅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52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熊梅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7252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255计算)。二、被告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熊梅、毛素峰、卓家立、张月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