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普宁市流沙大道西农信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怀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坤松、林建溪,均系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杨裕炎,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普宁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裕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坤松、林建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裕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杨裕炎因购钢材缺欠部分资金,于1999年6月11日向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裕炎向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7.3125计,借款期限至2000年1月20日止,保证人李炳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款180000元借给被告杨裕炎。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02439.22元,本息共计382439.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6年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成立统一法人,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贷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工作小组普农信筹发[2006]25号文件及粤银监复[2006]704号关于普宁市农村信用作合联社开业的批复、普农信联发[2007]6号文件关于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规范更名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杨裕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裕炎的基本情况。3、农信保借字[99]第8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裕炎于1999年6月11日与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裕炎向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7.3125计,借款期限至2000年1月20日止,保证人李炳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杨裕炎共结欠原告利息202739.22元。被告杨裕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有:普宁市自行车配件厂《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裕炎于2000年10月下岗外出谋生,至今下落不明。经开庭审理,被告杨裕炎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借款人杨裕炎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裕炎结欠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裕炎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普宁市洪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的手续合法,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杨裕炎付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裕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裕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3月21日止共人民币202739.22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裕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7元由被告杨裕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退回,在被告清偿欠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胜代理审判员:张少利人民陪审员:方树绵
书记员:陈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