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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衢廿商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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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成贵,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宿舍。被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洪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宏玮

代书记员:范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