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甲、郑乙
、郑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甲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郑丙提供担保,四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8275‰,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29570.16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郑乙、郑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款申请书( 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郑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郑丙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
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甲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郑丙提供担保,四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9年6月1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8275‰,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从2008年6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被告郑甲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乙、郑丙作为被告郑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乙、郑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乙、郑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减半预缴1446元),由被告郑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郑乙、郑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审判员:郑伟明
书记员: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