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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张春与吴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商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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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

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斌,该社信贷员。被告:吴某(身份证号330802197412060814),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塔石塘村。被告:张某(身份证号33082419771227154x),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塔石塘村。被告:周某(身份证号330802197812234019),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汪村中心小学任教。被告:徐某(身份证号330802197405140816),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被告:严秀红(身份证号330821197512266288),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张春兰、周某、徐某、严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周某、徐某、严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下属浮石分社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元,余款本金58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58400元及截止2009年2月10日的利息9224.25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实结算;2、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张某、周某、徐某、严秀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某、张某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吴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某、张某、周某、徐某、严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某、张某、周某、徐某、严秀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下属浮石分社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元,余款本金58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雪东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放发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58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400元及截止至2009年2月10日的利息9224.25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实结算。二、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吴某、张某负担,被告周某、徐某、严秀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

书记员: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