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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孝平、胡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商初字第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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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诚信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耀忠,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胡孝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二村。被告:胡六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二村9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孝平、胡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平、胡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胡孝平以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8月3日到期。被告胡六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展期至200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孝平、胡六平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孝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六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8月4日,被告胡孝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胡六平担保等事实。

被告胡孝平、胡六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孝平、胡六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被告胡孝平以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8月3日到期,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被告胡六平对被告胡孝平的4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3日,被告胡孝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告同意展期至2008年8月2日。借款展期仍由被告胡六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孝平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胡六平也未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孝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六平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孝平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孝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孝平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六平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六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胡孝平、胡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胡六平对被告胡孝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孝平、胡六平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贤红

书记员:蒋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