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姜甲。被告:姜乙。被告:贵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甲、姜乙、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姜乙、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姜甲向我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2009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该借款债权由被告姜乙、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姜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乙、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姜甲、姜乙、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贵某某的保证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姜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定于2009年4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乙、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姜甲、姜乙、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11.827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姜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名对原告的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甲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甲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乙、贵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甲发放贷款,被告姜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乙、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二、被告姜乙、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姜乙、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宏玮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