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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陈应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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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静,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寿宁县,曾因殴打他人于1988年由宁德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抓获,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2010年10月26日先后由福安市公安局、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静及其辩护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应静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应以侵占罪定性,且属自诉案件。辩护人谢建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应静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已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77194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应静与叶某均系陈某雇用、驾驶闽J-号大货车的驾驶员。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应静受雇主陈某的安排,与叶某一同驾车前往浙江省瑞安市海城尤克宝废旧金属收购店尤某处承运29.69吨废旧钢材到福建省漳州市三宝钢铁厂。在装货期间,被告人陈应静由于之前赌博输钱遂产生非法占有货物并转卖、还债的犯意,即在《海城尤克宝废旧金属收购店过磅单》、《收款收据》上承运人处以叶某闽J-的名义签字。中途,当运货途径福安市区邮电大酒店路段时,被告人陈应静以货已运到,让叶某先回家休息,由自己前往卸货为由,支开叶某,擅自将该车钢材转运到寿宁县,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寿宁宏建铸件厂,销赃得款人民币63000元。之后,被告人陈应静将货车停放在福安市农药厂门口附近路边,丢弃原有手机卡,用新手机卡打电话通知车主陈某将车取回后,潜往北京市一朋友处藏匿,将销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娱乐及生活开支等,挥霍殆尽,直至于2009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抓获归案。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29.26吨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68287元。2009年3月18日,福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被告人陈应静亲属提取退赃款人民币77194元,该款于2009年3月27日全部由被害人陈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应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陈述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货运站与陈某签订的一份《汽车经营承包合同》、证人叶某、尤某证言、提取笔录、《海城尤克宝废旧金属收购店过磅单》、《收款凭据》、福建三宝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人吴朝雄、张某、姜秀惠证言、提取笔录及货单、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09)093号物品估价结论、提取笔录及陈某出具的《领条》、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应静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多次供述、《户籍证明》一份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应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侵占罪定性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叶某证言与被告人陈应静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多次供述以及相关的《过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应静因赌博输钱,故在装载货物时就萌生将该批货物占为己有之念,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继而在签收货物时故意在《过磅单》、《收款收据》签署叶某名字,中途又编造谎言支开同车的另一驾驶员叶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本应承运到漳州市三宝钢铁厂的该车钢材,擅自转运到寿宁县销赃、处分,之后携款潜往北京市藏匿,将销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娱乐及生活开支等挥霍殆尽,直至于2009年2月19日被北京警方抓获归案,可见,客观上其采取了一系列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诉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82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应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侵占罪定性之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应静在案发后能坦白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考量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其亲属处提取到全部退赃款,发还被害人,可适当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应静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应静犯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王梓安人民陪审员:林泽霖

书记员:刘利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