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人赵新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601087518,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全江村全江组弯里。2007年9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等人商定到深圳市光明新区采取“掉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等人到达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社区泽浩工业园后即寻找作案目标。当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经过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村惠丰百货时,被告人赵新波即上前假装掉钱,被告人何某某假装捡到钱并要与被害人李某平分。正当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等人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及密码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某、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波、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曾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