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高建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曹世银,个体业主。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军、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斌,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振、谈宇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以要求被告人曹世银、章斌赔偿经济损失费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建喜、被告人曹世银及其辩护人冯军、但均、被告人章斌及其辩护人张国振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诉称,由于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长江公司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曹世银、章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89.20元、地磅称重传感器发生损坏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地磅称重传感器发生损坏的计量检定费人民币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经通谋后以武汉市正和铜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江公司签订废钢销售合同,为骗取钱财,由被告人曹世银出资2万元,被告人章斌联系“小杨”(另处),并从“小杨”处购买了电子遥控装置,后窜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的长江公司,在该公司销售废钢材的电子汽车衡上安装该遥控装置。1、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在空车过磅称重时,被告人章斌秘密操纵遥控器,使电子汽车衡显示的重量增加,当二车载货过磅称重时,被告人章斌又秘密操纵遥控器,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31.6吨,后将实际重量为33.21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1.61吨,价值人民币4314.80元。2、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2o.54吨,后将实际重量为23.67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3.13吨,价值人民币8388.40元。3、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34.88吨,后将实际重量为4o.93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6.05吨,价值人民币16214元。4、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35.08吨,后将实际重量为41.09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6.01吨,价值人民币16106.80元。5、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39.76吨,后将实际重量为45.67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5.91吨,价值人民币15838.80元。6、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40.86吨,后将实际重量为48.51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7.65吨,价值人民币20502元。7、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鄂a×××××以及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71吨,后将实际重量为81.83吨的废钢材销售给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从中骗取长江公司废钢材10.83吨,价值人民币29024.40元。8、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租用车牌号为鄂a×××××、鄂a×××××、鄂a×××××的货车从长江公司拖运废钢材。由被告人章斌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使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为71.80吨,欲将三车废钢材运出该公司骗取废钢材5.94吨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曹世银、章斌逃离现场。综上,2010年2月至同年3月间,在被告人曹世银的指使下,由被告人章斌秘密操纵遥控器,增加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当车辆装载废钢材过磅称重时,被告人章斌又秘密操纵遥控器,减少电子汽车衡显示重量的方式,并由晏胜生(另处)负责拖运废钢材并销至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共骗取该公司废钢材47.13吨,价值人民币126308.40元。截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已骗取废钢材41.19吨,价值人民币110389.20元。2011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章斌在武监高速小军山收费站遇巡逻民警盘查并经警务咨询台查询人员身份,发现被告人章斌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遂将其移交给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曹世银在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黄桥村曹家畈石英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造成地磅汽车衡称重传感器损坏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世银、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高某、岳某、吕某、周某、曹某、何某、邱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涉案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银、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世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世银在本案中未能与长江公司结算,该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以及被告人章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斌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章斌在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属自首;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曹世银,应认定为立功和本案中的诈骗行为被发现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再继续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还未实施终了,并未实际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江公司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而提起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世银、章斌着手实施第八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世银、章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世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章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赃款人民币110389.20元予以追缴。四、由被告人曹世银、章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地磅称重传感器维修费、计量检定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曙光人民陪审员:张海燕人民陪审员:张燕
书记员:张青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