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逢保,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1996年因涉嫌诈骗被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1)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逢保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逢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盛逢保自称刘某2与向某相识。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盛逢保利用向某想给儿子找工作的心理,谎称有亲戚在襄樊制漆厂当厂长,能将其儿子安排进厂工作,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跑关系、交押金、购买住房等各种名目先后多次诈骗向某现金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逢保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认识了向某,当时我自称叫刘某2。2007年至2009年间,我与向某大多数时间都在襄樊市汽车站对面的襄铁旅社住着。在这期间,我对向某说我有一个姐姐的女婿在襄樊制漆厂当厂长,只要花钱,就能帮他儿子弄进制漆厂。实际上我没有见过我姐姐的女婿,也没有能力帮向某的儿子安排工作。我们在襄樊的这三年中向某是出了8万元,但这8万元钱中有2万是我和向某共同生活一起用的,另外我事后退给他2万元,实际上只得了4万元。这笔钱除了向某一次单独给我2万元钱外,其余的2万元是分多次给我的,每次几百到几千不等。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我是2007年初在花园转盘处丁裁缝那里认识了刘某2(指盛逢保),在交往过程中,我对他说起我儿子没有找到工作,一直在家里玩着。他就说他姐姐的一个女婿在襄樊制漆厂当厂长,能帮忙把我儿子安排进厂当正式工,但是需要钱活动。我就相信了他,就这样从2007年至2010年间他不断的以安排工作需要花钱跑关系等各种名义一共从我这骗走现金138650元。2007年下半年,刘某2说安排进厂要预交1万元押金,我分几次从家里带了1万元现金到襄樊给他了,之后陆续给了一些钱他,他跟我说是办手续、跑关系请客,具体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后来为了方便,我先后在襄樊农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储蓄卡,卡号是:6215与6211(开户时银行工作人员将我的户名错打成何某),我爱人程某在孝昌农行往这两张某打钱。刚开始,我自己从卡里取出现金交给刘某2,再后来就直接将这两张卡与密码给了他,之后被骗的钱都是由他自己取出来的。2009年初刘某2说安排我儿子上班的厂要给职工分住房,我爱人就向这张某分四笔打了8万元钱(有一笔是4万,一笔是2万,还有两笔各1万)。到2009年底我到银行一查发现那张卡还剩4万多元钱,他应该从卡里取了4万元左右的钱。另一张卡总共存了3万多元钱,卡里的钱我都给刘某2了,先前是我取钱给他的,后来是将卡给他了,他自己取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2009年底我几次到襄樊去找刘某2,没找到人,回来后我和爱人到农行去查某的余款,发现只有尾数为711的那张卡还有42000多元钱,因为卡在刘某2手上,当时我们就挂了失。2010年初我到襄樊开户行重新办了张新卡将钱全部取出,取钱时刘某2和我一起去的,钱取出来后刘某2将钱全部拿过去了,他说这钱是他的,我爱人汇到卡上的8万元钱已全部交到厂里了,这2万元钱借给我过年用,我当时不敢和他争,就把2万元钱拿回来了。我给刘某2钱的时候没有证人在场,也没有打收据。他一直说他在跑工作的事,我根本没有见到他说的在襄樊制漆厂当厂长的侄女婿。每次到襄樊来我都是在襄樊火车站附近的襄铁旅社住着等消息,有事他都是到旅社来找我,有时他也和我一起住在旅社里。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我丈夫跟我说认识一个叫刘某2的人,他的外甥女婿在襄樊一个制漆厂当厂长,能把我儿子安排进厂里上班。后来我丈夫就不断从家里拿钱给刘某2,对我说是刘某2为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用于活动跑关系。2007年下半年我一共给了我丈夫1万元钱,听我丈夫说是给我儿子交进厂押金的,这笔钱是我丈夫分多次从我手上拿走的。2008年我一共给了我丈夫3万多元钱,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汇款,我丈夫说是请客送礼什么用的。2009年我一共给了我丈夫9万元钱,有8万元钱是汇款,我丈夫说安排我儿子进的厂给员工分住房,这个钱是购房款。这8万元钱是我分四次往尾数为711的那张卡上打过去的,有一笔是4万,一笔2万,还有两笔各1万。另外的1万元是现金,听我丈夫说襄樊制漆厂换了一个姓严的厂长,这1万元要给他送礼。2009年底我丈夫说还要交2万元购房款,我感觉不对劲,就去银行查帐,发现尾数为711的那张卡上还有42000余元钱,但这张卡在刘某2手里拿着,我们就到银行挂了失。2010年初我丈夫到襄樊开户行重新办了卡,将钱取出,但只拿回来2万元钱,我丈夫说其余的22000余元钱被刘某2拿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有个和向某一起的人说要给向某在襄樊买房子及给他儿子找工作,这个人在向某手里拿过钱,听向某的妻子讲这个人拿了他上十万的钱,后来向某也给我说过这个事。这个人我没有见过,听向某说那个人叫刘某2,根据他的描述,我感觉这个人是以前犯过诈骗罪的一个犯人,名字是不是叫刘某2我不能肯定。后来知道此人在向某手里拿过钱后我还提醒过他,说此人曾经坐过牢的,让他当心点。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家在孝昌县王店镇盛畈村楼子湾,我有个兄弟叫盛逢保,我的子女和亲戚都没有在襄樊制漆厂工作。这几年盛逢保没有到襄樊来找过我,也没有拖过我和我的家人帮忙别人找过工作。3、证人曾和金的证言证实:我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经营了一家襄铁旅社,我认识向某,因为他断断续续这几年都来住过。他大多数时间是和一个自称姓刘的老头一起住,听老向介绍说老刘是他表哥,和他一样是孝感那边的人。他们从2007年就一起住过我的旅社,2008年和2009年都有住过。每次居住时间不定,最长也就上十天,一般就住三五天。每次住的都是四床位的房间。前前后后大约在我店里住了有六七个月的时间。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辨认盛逢保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从2007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4日,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共存款16次88697元钱;从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28日,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共存款6次12950元钱。六、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卡号为6211与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现金交易情况。七、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何某,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7年10月4日,销户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自开户至销户共存款104379.46元;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销户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自开户至销户共存款37861.75元。两卡共计存款142241.21元。因两卡在开销户期间取款方式均为柜员机上取款,由于报案时间过晚,无法获取取款的相关视频资料。八、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逢保于1996年7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九、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逢保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逢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逢保辩称自己诈骗了4万元,退还了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逢保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一直供述诈骗金额为6万元,两被害人的陈述尽管基本一致,但关于具体的被诈骗金额及时间等又不能互相吻合;两张银行卡的查询结果及银行查帐单证实了向某的存款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取款人系盛逢保,且两张银行卡的存款金额又与被害人所述的金额存在差异,故本案诈骗的实际金额应为6万元。关于退还的2万元钱,因无证据证实该项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逢保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以被告人盛逢保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逢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刘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