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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卢伟峰、闫磊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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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峰,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以下简称闫磊(赵桥) 被告人李运强,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以下简称闫磊(大杨)。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峰、闫磊、李运强、闫磊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峰、闫磊、李运强、闫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伟峰辩解称,其未参与第五起诈骗,第六起诈骗其仅提供一个身份证,没分钱,不知道去诈骗,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闫磊(赵桥)辩解称,第三起诈骗其只是帮助装脚手架,第四起诈骗其不知道,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运强、闫磊(大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闫磊(家住赵桥余庄村曹庄)伙同陈刚、李四化(均另处)在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雨虹防水环球出租脚手架店面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300元,葛某艳秋店内的20组脚手架,后该三人将该2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20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磊(赵桥)供述,证明骗脚手架是他先提起来的,他又领着陈刚到环球租赁公司,并告诉陈刚可以在这先租几十组脚手架卖个几千块钱。后于2010年夏天7、8月份的一天,他和李四化、陈刚到建材聚富圣会西边的一家租脚手架的地方,陈刚没露面,他和李四化进去以盖房子为由,用李四化的真身份证租了20组脚手架,押金是陈刚事先拿给李四化,李四化又交给老板的,他们用三轮车带到南部新区,陈刚在那儿等他们,后陈刚联系了十九里的一个人卖了2100元,分给他100元。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一天,他和李四化到建材街聚富圣会西环球装饰门面以盖房子为由租了20组脚手架,李四化用真身份证租的,他交了300元押金。后卖给十九里北边一个收废品的了,卖了两千多元,卖的时候闫磊也去了。3、同案人李四化供述,证明他和陈刚、闫磊在建材街聚富圣会西边租过20组脚手架,闫磊认识那个老板没出面,闫磊给他们介绍的地方,他用真身份证租的,租了20组脚手架,卖给十九里的人了,卖了2000多元,分给闫磊200元。3、被葛某艳秋陈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李四化到她店租了20组脚手架,李四化和其他人一起去的,付了300元押金。4、辨认笔录及照片,葛某艳秋辩认出5号(陈刚)、7号(李四化)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刚辨认出4号即被告人闫磊。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4960元。7、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300元。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磊抓获。9、情况说明,证明卷中手续复印件与原件无误。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磊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闫磊(家住赵桥余庄村曹庄)伙同李运强(小名高伟)、陈刚在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雨虹防水环球出租脚手架店面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500元葛某艳秋店内的26组脚手架,后该三人将该26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26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64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磊供述,庭审中供述参与此起诈骗。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过了三、四天,他和高伟、闫磊又到环球装饰门面处又租了26组脚手架,用高伟的身份证租的,李四化拿的500元租金,卖给十九里姓王的那个人了,卖了二千多元。3、被葛某艳秋陈述,证明过了两天,又来了两个人,好像这次没有李四化,又租了26组脚手架,交了500元押金,在合同上填了一个李先化的名字和身份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葛某艳秋辨认出4号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李运强,乳名高伟)。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刚辨认出6号即同案犯李运强(高伟)。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6448元。7、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500元。8、情况说明,证明卷宗中反映出两个姓名叫李运强的人,二人不是同一个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闫磊(家住赵桥余庄村曹庄)伙同陈刚、李四化在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雨虹防水环球出租脚手架店面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400元,葛某艳秋店内的30组脚手架,后该三人将该3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30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磊供述,证明他和陈刚又到建材街那家租脚手架地方,用陈刚的假身份证租了30组脚手架,押金也是陈刚交的,租过后他们将脚手架又卖给十九里的那个人了,卖了三千元左右,他分了200元。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他和闫磊、高伟又到那个地点租了30组脚手架,高伟拿的押金,他在合同书上签的字,他们用车拉到十九里卖给姓王的人了,卖了1800元,他们三人平分了。3、同案人李四化在李四化诈骗卷庭审中供述参与此起诈骗。4、被葛某艳秋陈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又来了两、三个人租了30租脚手架,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叫陈涛的名字并交纳了400元押金。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7440元。6、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及交押金4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四)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闫磊(家住赵桥余庄村曹庄)伙同陈刚、李四化在亳州市谯城区家安钢管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400元,骗取该公司内的30组脚手架,后将该3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30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磊供述,证明他和陈刚、他朋友亚洲到西外环路亚珠加油站南边路西的一个家安租赁公司内用他的真身份证租了30组脚手架,陈刚给他拿500元押金,后把这30组脚手架卖给陈刚先联系好的一个前李河收破烂的,卖了2000元,他分了900元。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的时候,他和闫磊、李四化在外环路安家租赁租了30组脚手架,是李四化的假身份证租的,押金500元,卖给前李河姓姜收废品的人了,卖了2400元左右,他分了600-700元。3、同案人李四化供述,证明他和闫磊、陈刚在西外环家安租赁公司租了30组脚手架,后陈刚把这些脚手架卖了,当时他和闫磊去帮助卖的。4、受害人洪冬梅陈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来了两、三个又租了30组脚手架,用的是刁友发的名字,交400元押金。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9300元。6、书证,证明发货单的具体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五)2010年12月6日,陈刚在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中段市法院北150米路东的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骗取刘敏店内的15组脚手架,后陈刚将该15组脚手架让被告人卢伟峰帮忙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15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1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他想多弄点钱,陈刚先开始找他商量让他帮助干诈骗人家脚手架的事,他好分点钱,陈刚讲由其先踩点,押金不让他交,只负责拿身份证租脚手架子,出事不让他承担,所以他就和陈刚一起干了。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一天,他和卢伟峰、李四化在光明路市法院北希夷大道路东一家胡同内,以盖房子为由租了15组脚手架,交了1000元押金。卢伟峰用其的假身份证租的。租过后他们一起拉到南部新区卖给了姜老板,卖了一千多块钱,他们平分了。3、受害人刘敏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中午,有一自称郭伟涛的男子到她店里租了15组脚手架,郭伟涛交了1000元押金,留下了身份证和联系方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敏辨认出9号(卢伟峰)、11号(陈刚)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4185元。6、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1000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卢伟峰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伟峰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六)2010年12月14日,陈刚在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中段市法院北150米路东的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400元骗取刘敏店内的14组脚手架,后陈刚将该14组脚手架让被告人卢伟峰帮忙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14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9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他想多弄点钱,陈刚先开始找他商量让他帮助干诈骗人家脚手架的事,他好分点钱,陈刚讲由其先踩点,押金不让他交,只负责拿身份证租脚手架子,出事不让他承担,所以他就和陈刚一起干了。2、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打那个老板的电话让再送14组脚手架,那个老板找个车送到南部新区,他交了400元押金,他记得把这次租架子的情况写在了第一次合同上面了,他们把这些架子卖给姜老板了,卖了1200元,他和卢伟峰分了,这次就他和卢伟峰两人参与的。3、受害人刘敏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又有两个青年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她家借脚手架,有一个上次来过,这次又来借14组脚手架,她又在12月6日租赁合上登记了这次租赁的情况,那个人叫郭伟涛,身份证一直没拿走,交了400元押金。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3906元。5、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4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七)在2010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卢伟峰伙同陈刚在谯城区三曹路单祥子脚手架出租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利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600元骗取李园园脚手架30组,后该二人将3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0组脚手架的价值为人民币7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2010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他和陈刚到亳古路天海城北三十米路东的一家租脚手架的地方,陈刚以盖房子为由,用陈刚给他办的假身份证租了30多组脚手架,他在合同上签的字,陈刚交的押金,后将这些脚手架卖给姜老板,卖了三千多元,分给他400元。2、同案人陈刚供述,其在陈刚诈骗案庭审中供述参与此起诈骗。3、受害人李园园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2日中午,有两个年青人到店里提供了一个叫杨震的身份证,又了交600元押金,租了30组脚手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园园辨认出11号(卢伟峰)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7560元。P190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600元及杨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八)在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伟峰伙同陈刚在亳州市区三曹路李玲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脚手架为由,利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1100元骗取李玲脚手架20组,后二人将该2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20组脚手架的价值为人民币5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他和陈刚到南洋水世界南二、三百米亳古路东的一家租脚手架的地方,以盖房子为由,用陈刚给他办的假身份证租了20组脚手架,他和陈刚在合同书上签的字,陈刚交了大概1000元押金,后他们把脚手架拉到南部新区体育场北边的一所大学门口,李四化当时也过去了,陈刚联系姜老板来拉的,卖了三千多元,分给他400元。2、同案人陈刚供述,在陈刚诈骗案庭审中供述参与此起诈骗。3、受害人李玲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两个年青人到她店里租脚手架,拿出了一个叫杨震的身份证,交了1100元押金,租了20组脚手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玲辨认出3号(卢伟峰)、8号(陈刚)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5360元。6、书证,证明租赁协议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人民币1100元及杨震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九)在2010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卢伟峰伙同陈刚在亳州五中西100米马浩波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被告人卢伟峰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500元,骗取马浩波店内18组脚手架,后将18组脚手架卖出。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8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0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他和陈刚二人到五中西边二百多米一家小浴池附近,看到了有租脚手架的地方,以盖房子为由,用一个假身份证复印件租了20多组脚手架,他在合同上签的名字,陈刚交的押金,他们又在附近找了两辆三轮车拉过去了,拉的时候陈刚没让他去,给了他30多元。2、同案犯陈刚供述,在陈刚诈骗案庭审中供述其参与此起诈骗。3、受害人马洪波陈述,证明2010年12月5日中午,有两个年青男子要租他家的脚手架,后他们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和500元押金,并在纸条上写了一个叫郭伟涛的名字,租走了18组脚手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洪波辨认出4号(卢伟峰)、11号(陈刚)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4008元。6、书证,证明租赁脚手架的具体情况及交押金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十)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运强伙同陈刚、卢伟峰、闫磊(家住大杨袁洼村瞿杨庄)在亳州市谯城区电视大学对面往西100米路南的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800元汤某增杰店内的42组脚手架,后该四人将该42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42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2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运强、闫磊(大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共退赃款人民币172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运强供述,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2010年11月份左右,他和陈刚、卢伟峰、闫磊(大杨镇)开着他的江淮同悦车到合工大对面往西50米一家脚手架租赁处,陈刚向闫磊要了1000元押金,并讲卖过脚手架后,将1000元还给闫磊,剩下的钱他们分,陈刚和卢伟峰两个人下车去租的脚手架,租脚手架的时候他和闫磊没有下车,开车走了。2、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2010年阴历8、9月份的一天,他和陈刚、李运强、闫磊、闫磊的女朋友五人开着李运强的车到亳州市区合工大南门对面一家出租脚手架的地方。到后,他和陈刚下车见了老板,陈刚和老板谈的,以盖房子需脚手架为由,用陈刚给他办的假身份证租了40多组脚手架,他在合同书上签的字,闫磊拿的800元押金。租过后,陈刚找个车把这些脚手架拉到十九里李门楼北面的一个工地旁边。3、被告人闫磊(大杨镇)供述,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李运强开车带着他、陈刚、卢伟峰,在车上陈刚讲骗脚手架的事,向他借1000元押金并讲转卖后把押金还他再分给他点钱,他知道是违法的事,但还是借给陈刚1000元,陈刚带着他们到合工头对面往西50米的脚手架租赁处,陈刚和卢伟峰两人去租的脚手架,他和李运强到前李河等。不一会,陈刚和卢伟峰带着40组脚手架过来了,他和李运强又帮忙卸的,当晚他和卢伟峰还在那儿看了一夜脚手架。4、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卢伟峰、李运强、闫磊在亳州电大对面药都银行西50米左右的一个脚手架地方租了40组脚手架,用卢伟峰的假身份证签的,闫磊交的1000元押金。5、受汤某增杰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上午,韩冰和一个年轻人在他店里租了42组脚手架,并交了800元押金。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刚辨认出1号为被告人闫磊(大杨),6号为被告人李运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伟峰辨认出6号为被告人闫磊(大杨)、8号为被告人李运强。8、辨认笔录及照片,汤某增杰辨认出4号(陈刚)、7号(卢伟峰)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9256元。10、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押金800元及韩冰的身份证复印件。11、归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运强、闫磊(大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情况说明,证明卷中反映出有两个姓名叫闫磊的人,不是同一个人。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运强、闫磊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14、收条,证明被汤某增杰从公安机关领取84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十一)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运强伙同陈刚、卢伟峰、闫磊(家住大杨袁洼村瞿杨庄)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任寨南边路东的脚手架租赁处,以盖房子租用脚手架为由,用假身份证并付押金人民币500元骗取张宗武店内的30组脚手架,后该四人将该30组脚手架卖给他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取的30组脚手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运强供述,证明第二天上午陈刚又和他及闫磊联系租赁脚手架,这次是在赵桥南边任寨租的,陈刚和卢伟峰租的,他和闫磊在前李河看着前一天租的脚手架,后陈刚和卢伟峰带了30组脚手架过来了,陈刚把这70多组卖给一个姓姜的中年人了,分给他500元。2、被告人卢伟峰供述,证明第二天,还是他们五人开着李运强的车到赵桥任寨南边路东的一家租脚手架的地方,他和闫磊、陈刚下车去租的,用陈刚给他办的韩冰的假身份证租了30组脚手架,闫磊交的押金,他们把这些拉到十九里李门楼北面的工地上和上次租的40多组放在一起,陈刚把这些脚手架卖给姜老板了,陈刚分给他400元。3、被告人闫磊(大杨)供述,证明第二天陈刚又借了他1000元,他和陈刚、李运强、卢伟峰开车到任寨南边亳古路上后,他和李运强先走了,到前李河等陈刚和卢伟峰。大概一个小时后,陈刚和卢伟峰又带来了30组脚手架,后陈刚联系了一个姓姜的男的,他们把这70多组脚手架都卖给姜老板了。4、同案人陈刚供述,证明租过40多组脚手架后,他们又去赵桥任寨南边亳古路路东一家租了30组脚手架,押金是闫磊出的,卢伟峰用假身份证签的名字,这两次租的脚手架他们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老板,他们四个平分了。5、受张某宗伍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一个自称是韩冰的人到他店里租了30组脚手架,他又和韩冰一起到十九里李门楼天然气站门口,一个自称李阳的人说其是工地老板,在合同上也签了字,韩冰交了500元押金。6、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宗伍辨认出5号(卢伟峰)即对其实施诈骗的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诈骗物品价值估价为人民币9300元。8、书证,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交押金500元及韩冰的身份证复印件。9、领条,证明被张某宗伍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87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卢伟峰参与诈骗七起,数额38675元;被告人闫磊(赵桥)参与诈骗四起,数额26548元;被告人李运强、闫磊(大杨)参与诈骗二起,数额17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峰、闫磊(赵桥)、李运强、闫磊(大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卢伟峰、闫磊(赵桥)、李运强、闫磊(大杨)诈骗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伟峰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第六起其仅提供身份证,不知道是诈骗的辩解意见,因有其本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其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第六起诈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闫磊(赵桥)关于其第三起诈骗只是帮助装脚手架,第四起诈骗他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因有本人及同案犯供述均证明其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第四起诈骗,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卢伟峰、闫磊(赵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强、闫磊(大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强、闫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磊(赵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运强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闫磊(大杨)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卢伟峰、闫磊(赵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朝霞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