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妖怪”,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诈骗数额中的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