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学。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吴盼生。委托代理人程结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学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兰考法院”)于2002年审理,该案原判决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学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伟、第三人吴盼生委托代理人闫国章、程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盼生,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固阳镇团结路北侧,用途综合,东邻景在明,西邻高民生,南邻高林生,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固阳镇政府前街有一块土地和一座楼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程结实发生合伙纠纷,兰考法院审理后,作出兰法(1998)第177号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程结实本息182073.21元。后经法院执行,将原告楼房底层三间折抵给了程结实。程结实未办土地证,把三间房转让给了吴盼生,被告给吴盼生办理了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申诉,兰考法院于1999年6月作出第008号判决,撤销了第177号判决和执行裁定。2002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盼生的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999)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顾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2002)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这是重复发证行为。原告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尽管被告1998年以兰政土(1998)47号文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几年后才知有此文件),但没有给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诉权,是无效文件,不能否认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和有效性,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属重复发证行为。其次重复发证的依据已不复存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02)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兰考县法院将原属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程结实,固阳自行车经销部已失去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程结实因合伙纠纷诉至兰考法院,兰考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给程结实本息共182078.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考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结实。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兰政土(1998)47号关于注销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0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程结实颁发了07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2日,程结实将兰考法院执行给程结实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于1999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1998)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兰考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付给程结实合伙股金72407元。2002年,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程结实及第三人吴盼生颁发的(1999)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0007856号、057073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4月23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9)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0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又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盼生,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固阳镇团结路北侧,用途综合,西邻高民生,东邻景在明,南邻高林生,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2002年11月22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4年4月29日,兰考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999)兰民再字第008号及(2000)兰经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将执行给程结实的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9)6号行政抗诉书,2009年1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049号行政判决及兰考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另查明,兰考法院(1998)兰民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将位于固阳镇政府前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结实时,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结实。兰考法院执行给程结实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向他人出租,租期从2000年至2011年2月底,租赁费用原告收取。兰考法院以(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执行回转过程中,原告按(1999)兰民再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程结实的合伙股金履行完毕。兰考法院在2003年1月15日开庭审理(2002)兰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在开庭时被告尚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47号注销原告持有的0298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
本院认为,兰考法院在执行(1998)兰民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007号补正裁定过程中,未将执行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结实,(2003)兰法执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又将执行给程结实的原告的房屋执行回转给了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虽然在回转裁定之前,但该案系指令审理案件,本院依法应予审理。因此,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47号注销原告0298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盼生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009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审判员:孔方审判员:潘明伟
书记员:李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