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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1

吴福光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1)杏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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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原告吴福光,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立,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红沟路** 法定代表人韩裕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庆隆,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大街**span> 法定代表人任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永盛,该局房地产管理处副处长,住太原市文源巷**。

原告吴福光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李立、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局)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光诉称,我是人防办的退休职工,根据1998年11月我与人防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我于2001年居住于太原市红沟路146号32栋3号至今。2009年11月23日,被告依据李立和人防办的不实手续,未经严格审查,将该房登记在李立名下,并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建于1981年,系人防办的房改房,而被告为李立颁发的产权证上显示是购买的省机关事务局的公房,且附图也无被告的确认公章。李立是2005年参加工作的职工,根本不是房改对象,而被告却违反规定为其颁发产权证,该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立颁发房房权证并字第XX**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诉的位于本市红沟路146号32栋3号房屋一套,原系第三人省人防办的公房,2003年单位分配给王志秀,王志秀出租给原告吴福光居住至今。2008年单位又将此房回购后分给第三人李立,被告市房产局于2008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李立颁发了房权房权证并字第XX**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李立及褚慧军向本院起诉吴福光,本院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杏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福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房。该判决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吴福光于2011年8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受理后现无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杏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吴福光是因租用王志秀的房屋而进入本案所争诉的红沟路146号32幢3号房屋居住至今。虽然吴福光已经向省高院申诉,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承租人的吴福光与该房所有权的变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吴福光与被告给李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福光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吴福光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福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

书记员:武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