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两把螺丝刀到本市莲湖区丰登北路“TaTa”网吧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房准备实施盗窃,后孙某某用螺丝刀撬ATM机房门未果,又通过机房旁的铁柱子爬上ATM机房顶部,移开室外监控摄像头,用砖头将机房顶部石膏板砸开约30厘米的洞,进入ATM机房后侧,再次用螺丝刀撬ATM机下部的储存箱未果,便用螺丝刀撬开ATM机上部检索存取款机盒,盗窃银行卡7张。被告人孙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孙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农业银行西稍门支行清点,案发时ATM机内有现金183300元。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撬坏的ATM机房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5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农业银行西安西稍门支行综合管理部的报案材料。2、公安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桃园路派出所接乔文轩报警称他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用砖砸莲湖区丰登北路他家干洗店隔壁“TaTa”网吧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的后门和顶盖,并进入该ATM机机房内,桃园路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用瓦斯喷雾器将正在ATM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制伏,并带回所进一步审查。3、证人乔文轩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他在干洗店2楼睡觉时,突然听见外面有非常大的砸东西声,他起来从窗口向外看,看见有一名男青年爬到农业银行的ATM机机房顶上,正在用砖块砸房顶,这时,他就拨打110报警。4、证人邵喜乐(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7日早晨7点多,他接桃园路派出所民警电话说,他们单位农业银行ATM机被撬,他迅速赶到现场,发现ATM取款机进入操作间的后防盗门有被人用锐器撬动的痕迹,操作间的顶部石膏板被人用硬物砸了个大洞,地上掉着个监控探头,发现ATM机上部柜门被人用物体撬开,里面一个小黑色键盘被扯掉扔在地上。5、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对ATM机机房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结论是:孙某某撬坏的ATM机机房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508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及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7、农业银行西安西稍门支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农行西稍门支行农行丰登北路ATM机,6月7日凌晨5时许被孙某某破坏,损失已由其父主动联系我行全部赔偿。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7日凌晨4时许,他在暂住的西开单身楼醒来后,因辞了工作手头没钱花心里着急,就想到经常上网的网吧旁边有个农行的ATM机里面应该有很多钱,于是想趁着夜深人静去偷。在屋子找了红色和黄色起子各一把,装工具包里步行走到农业银行去盗窃。因为起子没有撬开铁门,他就用地上的砖头将机房顶部的石膏板砸了个大洞跳进屋内,盗得7张银行卡,又用黄色起子撬下面的小门,发现门很紧很结实,根本撬不开,后又撬了上面一个深色的小键盘,没什么用就扔在地上,后来民警来了让他出来,他心里很害怕不敢出声,这时民警从他弄破的窟窿处喷射辣椒水,他眼鼻受不了就从里面爬了出来,被民警抓获。9、农行西稍门支行提供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7日凌晨4时许,农行丰登北路ATM机被破坏,当时机内钞箱有现金183300元。10、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30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银行ATM机内部现金,ATM机内有现金人民币183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全部维修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银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审判员:谢玲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书记员:李笑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