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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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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3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退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萍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