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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侯通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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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通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通通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4月6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通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2年5月29日提请回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南沿村镇申刘庄村刘晓明家盗窃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3609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367元)。2、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侯通通窜至邯郸县尚壁镇吴唐营村张某某家,从西北角墙衣柜里盗走1600元现金后逃走。3、12、2011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姚寨村李某某家盗窃李某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66元)和300元现金。4、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邯郸县南井寨村刘某甲家,从东屋茶几上的钱包里盗窃了30元现金后逃走。5、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胡寨村杨某某家,从西屋西墙角立柜里盗窃走一条绿盒钻石烟(价值100元)后逃走。6、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姚寨村的玉志山家,从堂屋缝纫机的抽屉里盗走900元现金后逃走。7、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姚寨村的霍某某家,从东屋床铺下盗窃走现金70元后逃走。8、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北中堡村焦红波家,从东屋东北角一立柜内盗窃走200元现金后逃走。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北中堡村焦某甲家,从床铺下盗窃走700元现金和焦某甲的驾驶证后逃走。10、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通通窜至肥乡县辛安镇村栗某某家,从东南角木桌里盗窃走700元现金后逃走。11、2011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侯通通窜至永年县姚寨乡胡寨村村民刘某乙家,盗窃200元现金和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该车经物价鉴定价值49129元。现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12、2011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通通窜至邯郸县代召乡东张策后村辛某某家,在卧室内盗窃155元现金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仿制品,价值5元),准备离开时被崔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辛某某抓获。以上被告人侯通通自2011年5月份至11月份盗窃他人财物12起,盗窃总价值为62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通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靳建周的揭发笔录,永年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移函,永年县公安局城北刑警队中队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乙、辛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张某某、栗某某、王某某、霍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陈述,永年县物价鉴定结论及鉴定计算依据,被告人侯通通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50000元。本案被告人侯通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2531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侯通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侯通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侯通通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告人侯通通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通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武志崇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