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于2009年1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采取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古分局渔阳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8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08年8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在逃,后于2012年8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逃)伙同张某乙(已判)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永年县临名关镇裴坡庄村老电厂街口处的一辆蓝色带罐三码车盗走,后由张某乙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三码车价值为1620元。2、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其有一辆盗来的三码车停放在永年县西苏乡洞头村名河大堤南侧地里的小土路上,让张某乙联系被告人贺某甲收购该车。次日早上,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贺某甲来到停放三码车的地方,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码车价值为2400元。3、2008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将受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停放在永年县县城临名关火车站北侧107国道东金童双语幼儿园内的一辆时风蓝色柴油三码车和一辆组装三码车销赃给被告人贺某甲和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批拘在逃),张某乙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蓝色时风牌三码车价值为5091元,组装蓝黑色三码车价值31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2009)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贺某乙、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甲、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乙供述,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河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82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贺某甲明知张永兵的三码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为12242元,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犯罪所得的数额不属于巨大,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对被告人贺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确定对二被告人的宣告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期限49天,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武志崇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