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县南吕固乡贾村,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邯郸市邯郸县。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因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因盗窃被鸡泽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行政拘留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停放在永年县南沿村镇恒利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1元。2、2012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永年县南沿村镇卫生院楼道里的一辆玫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90元。3、2012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永年县南沿村镇卫生院大院东边的一辆深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7元。以上被盗电动车均未被追回,总价值为4,118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贾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郝某某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多起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刘爱香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