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永刑初字第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11年1月4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永年县百货大楼四楼郝某某经营的“真便宜”女装店以应聘名义趁店主郝某某到收银台核对票据之际,从柜台抽屉内偷走现金5000元整。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韩某某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失主。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经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被告人韩某某已怀孕28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害人郝某某领取被盗款证明、郝某某撤诉状、永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赃,并自愿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现被告人韩某某已怀孕,对其应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