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1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杭下刑初字第2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