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1

刘莹莹与石健、王艳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莹莹,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湖北省孝昌县原649。委托代理人石火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镇环东街。小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石健,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建858。被告王艳兵,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河南省罗山县村2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楼。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莹莹诉被告石健、王艳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石火明、被告王艳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健、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莹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鄂KH8821号巴山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刘莹莹等孝昌。沿孝昌县城区府东路由中百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方向行驶,被告津GV9269号长安牌小型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由花园镇老城区方向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府东路口被告石健驾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津GV92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莹莹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85777元。原告刘莹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各方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刘莹莹受伤后已用去医疗费32818.46元。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刘莹莹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莹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莹莹鉴定费实际支出情况。证据六、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津GV92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七、原告刘莹莹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刘莹莹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8年8月起一直生孝昌住在孝昌县城区。证据八、孝昌县花园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及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七。

被告石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艳兵辩称,我与原告刘莹莹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兵对原告刘莹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石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石健无鄂KH8821号巴山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石威、刘莹孝昌)沿孝昌县城区府东路由中百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方向行驶,被告津GV9269号长安牌小型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由花园镇老城区方向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孝昌县大道县古城大道府东路口被告石健驾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莹莹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孝昌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32818.46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昌信威法医司法鉴(2011)第04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莹莹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莹莹所受的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2(即劳动能力丧失12%)。2、后期需一定治疗及定期复查,需医疗费约25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3个月。另查明,原告刘莹莹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8月起一直生孝昌住在孝昌县城区。又查明,被告王津GV92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案起诉前,被告王艳兵与原告刘莹莹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刘莹莹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孝昌活在孝昌县城区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法院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答复精神,其残疾赔偿金等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刘莹莹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32318.46元。二、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四、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4894元(19576元/年123﹦4894元)。五、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901.47元(18280元/年365天18天﹦901.47元)。六、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38539.20元(16058/年20年12%﹦385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刘莹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被告石健、王艳兵赔偿。被告王艳兵已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与原告刘莹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刘莹莹不得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再行主张。被告石健、平安保险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莹残疾赔偿金38539.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94元、误工费901.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634.67元。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耀东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

书记员:魏忠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