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勇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汪强军,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龚桂梅,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蔡望元、周军涛,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武长雄,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李巧,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出庭、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春锋,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胡琅琅,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勇军、汪强军、龚桂梅诉被告武长雄、李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汪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军、汪强军、龚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告武长雄、被告李巧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媛、被告汪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琅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武长雄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镇火星村路段时,与受害人汪日芹乘坐的被告汪春锋驾驶的无号牌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日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武长雄与汪春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日芹无责任,且武长雄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汪日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32841.39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汪日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武长雄与汪春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汪日芹无责任;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据三、死亡证明书。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汪日芹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受害人汪日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受害人汪日芹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汪日芹的亲属关系;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李巧系鄂K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武长雄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九、尸检费票据,用以证明三原告处理涉案事故支付尸检费1000元;证据十、保险单,用以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武长雄辩称,我与被告李巧系雇佣关系,车子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武长雄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巧辩称,我的车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已支付现金25000元。被告李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李巧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条,用以证明李巧通过交警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0元。证据三、医疗费预交收据,用以证明李巧为汪日芹交纳抢救费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春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扣除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为此承担双重责任不公平,尸检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春锋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汪春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长雄、李巧、安邦保险公司、汪春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无异议,各被告均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交通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汪春锋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尸检费是没有必要支出的费用。三原告及被告武长雄、安邦保险公司、汪春锋对被告李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其真实性本院根据相关事实予以核定;证据九尸检费发票是三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武长雄驾驶鄂K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从小河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3省道37KM孝昌县镇火星村路段时,遇被告汪春锋驾驶的无号牌豪门牌车后乘坐受害人汪日芹)对向行驶,二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汪春锋、汪日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2741.83元)、鄂K号货车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春锋与武长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日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巧向三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因事故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另查明,汪勇军、汪强军系受害人汪日芹之子,龚桂梅系汪日芹之妻,均系农村户口。鄂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巧,武长雄系李巧雇请的司机。鄂K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汪日芹死亡遭受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汪春锋与武长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日芹无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伍长雄与汪春锋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武长雄系李巧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李巧承担赔偿责任,因鄂K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被保险人请求,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在本案中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因汪日芹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痛苦,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0元,交通费根据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核定为1000元。三原告因汪日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包括:1、抢救医疗费2741.83元、2、死亡赔偿金75525元(5035元/年15年)、3、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4、丧葬费11854.5元(23709元/年2)、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尸检费1000元,合计132121.33元。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汪春锋受伤,汪春锋已提起侵权诉讼(另案处理),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足支付损失总额,根据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超出交强险属李巧应赔偿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依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并按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向三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18504.60元[(132121.33-90000元-1000元)50%90%],李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及鉴定费共计2556.07元[(132121.33元-90000元-1000元)50%10%+100050%],被告汪春锋承担21060.66元[(132121.33元-9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勇军、汪强军、龚桂梅损失共计132121.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04.60元,合计108504.60元;被告李巧赔偿2556.07元;被告汪春锋赔偿21060.66元;二被告李巧垫付款25000元,由原告汪勇军、汪强军、龚桂梅在扣除被告李巧应赔偿款2556.07元后,将剩余的22443.93元返还给被告李巧;三、驳回原告汪勇军、汪强军、龚桂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李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登高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
书记员:李进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