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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余正林与陈书营、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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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正林,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陈书营,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住新密市。被告刘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理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被告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锋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北环路中段。代表人白荣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

原告余正林诉被告陈书营、刘杰、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鹏、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营、被告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林诉称,2011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原告余正林驾驶金鹏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46KM+200M处时,因遇被告陈书营不按规定将其所驾驶的豫A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停靠在同向路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正林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书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杰,登记车主是安联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04元。原告为余正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余正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书营负有次要责任的事实;豫A5611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豫A5611号车登记车主是安联公司,陈书营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豫A5611号车在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余正林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7570.92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单据,用以证明余正林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等情况;证据六、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余正林车辆损失为1459元的事实;证据七、孝昌、孝昌县殷家墩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雇工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余正林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孝昌城区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余正林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杰辩称,我是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陈书营是我雇请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愿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正林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刘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书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豫A561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杰的身份;证据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用以证明刘杰垫付费用25500元的事实;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书营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余正林系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故应按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书营、安联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被鉴定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八提出异议,真实性请求法院审定。被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假;对证据四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出现了三个不同名字;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客观,鉴定结论不合法;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杰;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余正林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

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四病历中出现余正麟、余振林等名字均属医院笔误,与余正林系同一人,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五,联合财保新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确系事故车辆,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七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点,予以认定;证据八,本院参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5时50分左右,原告余正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金鹏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46KM+200M处时,因处置不力与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陈书豫A5611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林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正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林受伤后,当孝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7570.92元,刘杰垫付费用25500元。2011年2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正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余正林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32(即劳动力丧失32%);2、后期需损伤处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需医疗费3000元;3、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4个月;4、远期存在胸膜粘连、肠粘连、肠梗阻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豫A5611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归被告刘杰所有,挂靠在被告安联公司名下经营,陈书营是刘杰雇请豫A5611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与本案并案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余正林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余正林要求被告刘杰、联合财保新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书营系被告刘杰雇请的司机,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豫A5611号车的挂靠公司,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联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8000元。被告刘杰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余正林提交的暂住证、社区证明、雇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余正林自2010年1月起便住于孝昌孝昌县路西洪花路个体户余军明处从事防盗门安装工作的事实,事发时余正林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市,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故对以上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余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70.92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4、护理费5430元(16518365120);5、误工费1950元(15003039);6、残疾赔偿金91948.143032032%);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1459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228豫A95611号车在联合财保新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财保新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过错责任大小由事故双方分担,本次事故陈书营负次要责任,余正林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刘杰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0%损失由余正林自负。被告陈书营、安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正林损失141228.72元,被告联合财保新密公司负责赔偿119287.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430元、误工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194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459元);被告刘杰负责赔偿6582元[(141228.72-119287.8)3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刘杰垫付款255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款6582元,剩余18918元,由原告余正林退还被告刘杰;三、驳回原告余正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