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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陈某1与付亮华、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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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1,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陈某1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兴文,陈某1亲属。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杏华,孝昌县周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付亮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大悟县。鄂A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410880101。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新建街。负责人潘胜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120091069168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3号石油大厦。负责人何柏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王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1与被告付亮华、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文、梅杏华、被告付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1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予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2010年8月3日21时30分,被告付亮华驾驶严重超高超载的鄂A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周巷镇方向向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时,压道路中心黄线行车,行至王河大桥南200米处时,遇我驾驶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对向会车,货车左侧防护栏与我头部发生撞击,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亮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付亮华垫付少量费用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我现伤势仍很严重,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目前我已负债累累,只有求助于人民法院。由于鄂A号机动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572393元(已扣减被告付亮华垫付4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起诉时,因鉴定结论未出来,此数额系庭审前明确。)。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三、肇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证明侵权主体;证据四、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赔偿主体;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支出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证据七、辅助治疗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医疗用具的支出;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费用计算;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十一、事故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支出。另外,提交了赔偿计算清单。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情况。

被告付亮华辩称:1、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认定我压线行驶,但并未越线行驶。且原告未满16周岁,无证驾驶,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和科学性,且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我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明显超出相关标准和法律的规定;4、我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险我方也要求一并处理,直接冲抵我对原告的赔偿;5、原告诉称我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已借债近50000元,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尽到了人道主义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理由,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付亮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亮华与港源运输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租赁合同以及交费凭证4张。证明:1、付亮华向挂靠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挂靠公司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挂靠合同第七条车辆保险一项,明确规定保险是由付亮华投保,交费也是付亮华,保险公司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付亮华,而不是挂靠公司,付亮华要求商业险一并审理是适当的,有权处理。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付亮华,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单方提交的法医鉴定,我公司提出异议,并支持付亮华的重新鉴定申请;3、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另案处理;4、对原告超出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付亮华举证一致的挂靠合同。证明:1、运输公司与付亮华之间是挂靠关系,付亮华是实际车主;2、挂靠合同约定由付亮华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法院不应审理。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1时30分,被告付亮华驾驶严重超高超载的鄂A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王杨线由孝昌县周巷镇方向向孝昌县城区方向行驶时,由于担心车辆侧翻,压道路中心黄线行车,行至王河大桥南200米处时,遇原告陈某1驾驶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靠道路右侧行驶,两车对向会车,陈某1在刹车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倒地,其头部与货车左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1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入武汉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6日,病情稳定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1日出院休治。共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176785元。其中,被告付亮华垫付费用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0年8月1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0]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亮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其他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鄂A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付亮华购买,挂靠于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双方自2004年8月2日起,签订了机动车租赁经营合同,并延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港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处为鄂A号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6日,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陈某1的伤情作出昌信威法医司法鉴[2010]016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1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77;2、陈某1生存期间需护理依赖。上述事实,诉讼各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亮华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1年5月26日,受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陈某1的伤情重新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右上下肢肌力4级属Ⅳ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Ⅵ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76;属二级护理依赖。本案诉讼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陈某1因事故受伤,被告付亮华与被告港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事故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均无异议。诉讼各方对其他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重新鉴定的结论诉讼各方均认可,诉讼各方当庭依该鉴定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为426170元,被告付亮华、被告港源公司除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案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特别是被告付亮华与被告港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商业险是否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对原告陈某1的最终鉴定意见为:Ⅳ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Ⅵ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残、孝感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被告付亮华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是专门机构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对事故责任作出的综合认定,没有明显的失误。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付亮华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限额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付亮华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付亮华与被告港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第二条明确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第八条虽然明确了安全管理要求,但没有学习情况的记载;结合本案肇事货车严重超高超载,引起违章行驶的情节,被告港源公司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对引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付亮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商业险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赔偿。商业险系保险合同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港源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付亮华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辩称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诉讼各方认可的原告陈某1应得赔偿为396170元,本院审定原告陈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42617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顺序为: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按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余下部分由被告付亮华按主要责任承担70%,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赔偿。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被告付亮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二、被告付亮华赔偿原告陈某1余下损失中的193319元[(396170-120000)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319元,扣减其垫付43000元,实际支付180319元;三、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被告付亮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4694元,被告付亮华、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483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登高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

书记员:王红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