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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潘金国与周运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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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金国,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周运朋,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鄂K捷达小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连,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告周运朋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表人姜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金国诉被告周运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周运朋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国诉称,2010年12月9日14时10分,原告潘金国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城区新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苑街与连心街十字交叉路口,与沿连心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周运朋驾驶的鄂K号捷达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潘金国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查明鄂K号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9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金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所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9年10月后一直在孝昌城区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周运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运朋为适格的被告。证据三、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双方责任划分;证据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潘金国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法医鉴定,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潘金国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861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九、价格鉴定认定书及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为3209元的事实。

被告周运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和原告分担事故损失。此前我已经垫付的8500医疗费元应该在处理时扣减。被告周运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我们承担的责任。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其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运朋、保险公司对原告潘金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所做的,有失公正,与事实不符。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周运朋垫付850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4时10分,原告潘金国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城区新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苑街与连心街十字交叉路口,与沿连心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周运朋驾驶的鄂K号捷达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潘金国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金国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0861元,此间由被告周运朋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2011年2月2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金国的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金国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2011年1月17日孝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潘金国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摩托车损失总额为3209元。另查明,查明鄂K号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潘金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核定及涉诉各方对赔偿责任的分担。一、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本案原告潘金国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所在社区、派出所及其工作单位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0月后一直在孝昌城区居住、工作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潘金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方法和标准,原告对此两项的计算是根据其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需护理时间、按照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且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以此法医鉴定为基础计算的误工、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核定。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潘金国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受到赔偿,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运朋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金国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周运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潘金国与被告周运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潘金国与被告各按50%分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潘金国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0634元。二、被告周运朋赔偿原告潘金国各项损失3160元。因周运朋此前已垫付8500元,故案件执行时应由原告潘金国返还5340元给被告周运朋。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潘金国和被告周运朋各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