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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高震安、高坎顺与陈春、钟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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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震安,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原告高坎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城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陈春,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钟小波,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代表人邓兴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震安、高坎顺诉被告陈春、钟小波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震安、高坎顺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陈春、钟小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震安、高坎顺诉称,2010年10月31日16时43分,原告高坎顺驾驶无号牌吉尔姆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高震安)沿花园镇站前一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中心线东侧路面时,遇被告陈春驾驶被告钟小波所有的鄂A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及被告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坎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震安无责任。查明鄂A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1483.2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震安、高坎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高震安、高坎顺因事故受伤分别住院治疗27天、12天及花费治疗费用41288.30元、5937.93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而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各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六、商品房购销合同、两原告所从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而两原告在孝昌城区居住、工作,其因事故受伤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陈春、钟小波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后再由我方和原告高坎顺按责任分担。我们在诉前已垫付部分费用,在赔偿时应扣减。被告陈春、钟小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其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另外保险公司此前已经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时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震安、高坎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其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由异议,认为原告未做合理的说明,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定,对证据六(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原告所从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人口标准。被告陈春、钟小波对原告高震安、高坎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43分,原告高坎顺驾驶无号牌吉尔姆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高震安)沿花园镇站前一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中心线东侧路面时,遇被告陈春驾驶被告钟小波所有的鄂A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及被告陈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坎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震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震安先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1288.30元。原告高坎顺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937.93元。此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0年9月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高震安、高坎顺的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震安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4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2、被鉴定人高坎顺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30天,需一人陪护7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其舟骨如并发缺血坏死需Ⅱ期手术,手术费另行评定。另查明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系孪生兄弟,其自2009年5月便在其父高彩平开办的大理石厂帮工,并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和2010年8孝昌在孝昌县城区粮食局综合楼商品房、安康小区购买商品房居住。鄂A8Z5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震安明确放弃自己的各项损失中原告高坎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其他被告在此范围内免除了应该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提交的法医鉴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的核定。经合议庭对当庭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合议,对本案焦点问题做如下评判:一、法医鉴定的认定。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提交的法医鉴定系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因此二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理应作为其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事故损失的依据。二、各项损失的核定。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二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及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二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8年4月孝昌在孝昌县城区居住、工作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2、对于交通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并未作具体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此项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定原告高震安、高坎顺的交通费为300元、2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承担的数额是否过高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且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受到赔偿,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原告高震安、高坎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2000元。原告有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高坎顺与被告陈春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陈春与原告高坎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春与原告高坎顺按责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被告陈春与原告高坎顺分别承担70%、30%。庭审中原告高震安愿意放弃其对原告高坎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此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损失核定及计算式附后)。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给付110000元。二、被告陈春、钟小波赔偿二原告高震安、高坎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7773.20元。(此前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据实扣减。)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春、钟小波负担1120元,原告高坎顺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