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201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侯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金兰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因其子金含军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等问题到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水阁村施某家找施某理论,结果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施某家大院内,被告人金某从后衣领将施某拖倒在地,并用右膝盖跪其胸腹部,造成施某肋骨等处受伤,构成轻伤,并造成施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金某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元。上诉人施某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原审被告人金某量刑过轻,民事判赔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提出,原判量刑及判赔恰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甲、方某、陈某乙、舒某、蒋某、王某、汪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兰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发票,用药清单,购买发票,兰溪施某中医诊所处方,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萍审判员:徐伦江审判员:郑晓鸣
代书记员:吴旭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