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家与董某乙家在永康市前仓镇法莲村系邻居,2013年2月6日晚,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董某甲小弟董洪献(另案处理)故意在董某乙家门口燃放鞭炮,之后,被告人董某甲及董洪献共同将靠近自家的几棵树扳倒,并将树枝扔在董某乙家门口,还扳坏董某乙家附近的花坛青石,此事引起董某乙及其妻子李某甲等人不满,双方遂发生争吵。冲突后,李某甲拿出一把勾刀划伤董某甲脸部,董某甲二弟董洪日(另案处理)见状持一把武士刀冲到董某乙屋前将董某乙砍倒在地,之后又将李某甲砍伤,被告人董某甲在与李某乙扭打过程中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等部位,致使李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在李某乙退至家中后,董洪日又持刀上前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董某乙、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李某甲构成轻伤,其中李某乙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董某甲脸部损伤未达轻伤。受伤后,被害人李某乙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0092.1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董某甲提出:其没有打过被害人李某乙,谁打的也没有看到,其在公安及一审的供述均非事实。辩护人提出:1、对三受害人的陈述有异议;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3、董洪日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超出被告人董某甲的主观故意;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被告人董某甲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情节。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兄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董洪日的拘留证、董洪献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打架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甲辩称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其之前在公安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非事实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辩解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兄弟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代理审判员:盛伟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