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共计人民币29840.7元;三、鉴定费人民币412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2920元,由被害人孙某承担12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构成轻伤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