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2013年7月12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段某系金蝶彩印厂员工。2013年7月2日晚11点多,被告人张剑峰与被害人段某在义乌市佛堂镇佛南路金蝶彩印厂员工宿舍楼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砸破段某的头部,致使啤酒瓶破裂并导致段某右前臂桡动脉断裂、多处肌腱断裂等多处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段某躯体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段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家境困难,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剑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考虑其自首等情节,已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西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