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聪。2010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朝林。被告人唐继鑫。2010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聪、唐继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聪及其辩护人安朝林、被告人唐继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事先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2、胡聪在网吧里一直在劝架,被害人陈某戊到网吧外后,先出拳打唐继鑫,胡聪才持刀刺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聪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继鑫除辩称其未用铁棍打到被害人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胡聪的同事吴某放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租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胡聪怀疑系被害人陈某戊(男,殁年27周岁)一朋友所盗,并欲帮吴某找回被盗电脑。同月19日下午,胡聪伙同被告人唐继鑫到岭张村金童网吧内找到陈某戊,想从陈某戊处知道其朋友的住处,因而与陈某戊发生争执。后双方先后来到网吧门口,陈某戊打唐继鑫胸部一拳,随即唐继鑫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铁棍打陈某戊,胡聪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陈某戊右侧肩峰端处、左肩后外侧各一刀,致陈某戊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右肺上叶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晚,被告人胡聪、唐继鑫在永康市象珠镇象珠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聪、唐继鑫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代为赔偿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某戊家属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2010年9月6日左右,其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其曾对胡聪说愿出钱让他帮其把电脑找回。同月19日中午,在其和胡聪去岭张村买菜的路上,胡聪打了一个他怀疑是偷其电脑的云南人几个耳光。当天15时许,胡聪带了一名男子到厂里来,称要去把其被盗的电脑找回来。约半个小时后,胡聪和那名男子回到厂里。胡聪称他用刀把对方的人给捅了,还把一把插在腰间刀套带血的尖刀拿出来给其看过,后二人就走了,其就报警。2、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19日15时许,胡聪、唐继鑫到岭张村金童网吧找陈某戊,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即三人到网吧外,陈某戊用拳头打唐继鑫,唐继鑫即拿出棍打陈某戊,胡聪见状拿出刀正面朝陈某戊右侧肩部刺了二三刀,陈某戊被刺后就逃跑。3、证人陈某甲证言:2010年9月19日下午,其到金童网吧时,徐某也在上网。过了几分钟,其听说外面要打架。又过了十几分钟,徐某回来说陈某戊被杀死了。4、证人高某、叶某、张某甲证言:案发当天15时许,有三个男的在金童网吧门口打架,其中一个持刀,另外一个男子用棍子一样的东西打,没打几下,被打的男子就跑了。5、证人陈某乙证言:案发当天15时40分许,其看到一个受伤男青年从岭张村东边跑下来,后仰倒在路边的一家台球室附近,全身是血,其即打电话报警。6、证人王某证言:其系金童网吧业主。案发当天16时许,其听说村里有人被打死,其赶回村里看见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像是当天睡在其网吧里的云南人,其就回网吧看监控,那人是和几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一起走出网吧的。7、证人张某乙、陈某丙证言:案发当天15时许,张某乙看到一个受伤男青年从平价超市出来,一只手捂着伤口,倒地后又爬起往外走;张某乙回家告诉其丈夫陈某丙,陈某丙出去见那男子倒在蓝球场边的马路上,就打电话报警。8、证人向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一个右手胳膊受刀伤的人从网吧方向过来到其店里打电话,没打通就走了,出去后躺倒在距其店门口20米处地上。9、证人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系其哥哥陈某戊。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地面上提取血迹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聪、唐继鑫对金童网吧内吵架位置、门口打架现场及唐继鑫对其暂住处放置铁棍、二人作案时所穿衣服位置的辨认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唐继鑫暂住处搜得胡聪、唐继鑫打架时所穿上衣各一件、可伸缩三节组合的黑色铁棍一根并予以扣押的情况。该铁棍经当庭出示,唐继鑫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右侧肩峰端部致右锁骨下动、静脉破裂,右肺上叶破裂大出血死亡。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胡聪上衣提取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为陈某戊所留。15、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及电脑收据、服务单,证实吴某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1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情况。18、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聪、唐继鑫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就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唐继鑫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据此均可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唐继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政审判员:徐亮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