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方国。被告人吴德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詹厚基。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德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厚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郭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德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吴德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吴德祥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德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德祥与被害人郭某乙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博为工贸公司(简称博为工贸公司)三楼宿舍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吴德祥被郭某乙打伤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随后吴德祥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三楼宿舍公用洗手间找到郭某乙,两人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德祥用刀捅刺郭某乙胸部等处数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乙因被刀刺伤致心脏破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德祥又回到博为工贸公司,向在场人员陈述了其与郭某乙打架,及用刀捅刺郭某乙的事实经过,后吴德祥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德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乙、“酒鬼”等人均在博为工贸公司打零工。案发当晚8时30分许,郭某乙与“酒鬼”两人在公司宿舍内发生争打,“酒鬼”鼻子被打出血。之后“酒鬼”打过电话。后在卫生间门口,二人又抱在一起打架,将二人拉开后,其见郭某乙身上都是血,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郭某乙送到人民医院,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其在博为工贸公司三楼看见有一民工受伤,后急救车过来将伤者送往医院。四五分钟后,有一个流着鼻血的民工到厂里,其与在场的人问他后,他承认是他用刀将人捅伤的,后该民工就留在现场直至公安民警过来。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群升科技园保卫科科长。案发当晚8时50分许,其在巡逻时被博为工贸公司保安叫去帮忙。博为工贸公司宿舍楼有一男子受伤,身上都是血,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不久,有一脸上有伤的男子走到博为工贸公司门口,现场有人说伤者就是他刺的,后其将该男子带到保卫科。该男子自称“胡德祥”,还讲了打架及用刀刺人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为工贸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副总经理。案发当晚9时许公司有人打架受伤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其得知参与打架的人回到公司后,就到警务室向那人了解情况,后派出所民警过来将该男子带到派出所。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乙和“酒鬼”都是其于2010年8月10日带到博为工贸公司打短工的,案发当晚其不在场,二人为何打架不清楚。6、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在博为工贸公司宿舍听到走廊上有打架的声音,出去后看见一年轻男子受伤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边上有人在打急救电话,后来有很多警察过来。7、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8月12日晚上8时48分,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永康市开发区博为公司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后,在开发区企业强防四中队见到报警人吴德祥,吴德祥称其与郭某乙打架,后用刀将郭某乙刺伤。同时经了解,郭某乙经抢救无效已死亡。派出所民警遂将被告人吴德祥交由刑侦大队民警处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德祥归案后对打架地点、用刀捅刺地点及买刀、弃刀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经过。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德祥指认的弃刀地点提取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吴德祥确认系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德祥归案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吴德祥右小臂肿胀,鼻子正中有一破裂伤,左眼肿胀,右手食指有一伤痕,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11、永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德祥归案后,从被告人吴德祥处扣押水果刀一把、随身所穿带血衣裤等物的事实。12、永康市120急救出车单、被害人郭某乙急诊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案发当晚8时50分许经120急救车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方某胸部有一创口,与左侧胸腔贯通,左上臂有二处创口,系因被刀刺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痕迹物证的分布及现场提取部分血迹的事实。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三楼走廊地面血迹为被害人郭某乙所留;现场宿舍房间内地面、墙上血迹及厕所地面上血迹均为被告人吴德祥所留;送检的小刀上血迹由被告人吴德祥血样的DNA分型及被害人郭某乙血样的DNA分型混合形成。16、被告人吴德祥的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吴德祥头面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明确,但未伴明显移位,该损伤未达轻伤。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德祥、被害人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吴德祥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祥采用刀刺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琐事引发,双方的行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被告人吴德祥在与被害人第一次打斗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在第二次打斗后其明知公安民警将到现场出警,仍回到现场,并向在场人员承认是其用刀捅刺被害人,之后留在现场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该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德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德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林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艳萍代理审判员:金琳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吴旭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