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人杨波林。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国阳。被告人杨波恩。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汪明。被告人向波。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阳、被告人杨波恩及其辩护人陈汪明、被告人向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曾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被害人樊某丙骚扰被告人杨波林女朋友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杨波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波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樊某丙先骚扰被告人的女友,杨波林与被害人约定见面不是为打架,是为当面说清楚与刘某的关系,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杨波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波恩本人及其家属民事赔偿积极,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亦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波恩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波林因樊某丙(被害人,殁年18岁)打电话找其女朋友刘某,与樊某丙相约见面并决定要教训一下樊某丙。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波恩、向波为其撑腰。三被告人在义乌市稠州街道西城路和经发大道交叉口处碰面后,与刘某一起乘车到和樊某丙事先约好的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村口西站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处等候樊某丙。等候过程中,三被告人各自在西站大道的绿化带拔了一根木棍。樊某丙和郭某应约前来后,杨波林、杨波恩持木棍殴打樊某丙头部、背部、腿部,向波持木棍控制住欲上前劝架的郭某。在樊某丙被打昏倒在地后,郭某上前护住昏迷的樊某丙。杨波林、杨波恩对樊、郭二人继续实施殴打,向波亦上前殴打了樊某丙腿部等处,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樊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向波在义乌市安逸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向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家属就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曾某达成了代为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曾某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人的其余赔偿要求并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波林、杨波恩部分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樊某丙在追求刘某,刘某没同意。案发当日21时许,樊某丙给刘某打电话,得知她和男朋友在一起很生气;23时许,樊某丙与其开电动车到义乌油库,看到刘某和三被告人在一起。对方持木棍追上来,其中向波将其拦住,杨波林、“向雨猛”用木棍殴打樊某丙,樊某丙被打中头部倒地,其上去趴在樊某丙身上护住樊某丙,三被告人就围打其二人手、脚。其把樊某丙载回厂里后报警。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同厂老乡樊某丙追求其,被其拒绝。同年4月18日晚,其与男友杨波林在一起时,樊某丙打电话给其,与杨波林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相约到义乌油库见面。杨波林遂打电话纠集了“向雨猛”、向波一起到义乌油库。后樊某丙和郭某过来,杨波林三人从绿化带拔了木棍去打樊某丙,樊某丙被杨波林、“向雨猛”打倒后,杨波林、“向雨猛”继续用木棍殴打过樊某丙头部,向波也踢过樊某丙肚子。3、证人徐某证言:其系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晶辉饰品厂老板。2010年4月18日晚11时许,郭某和樊某丙向其请假出去。过了二十分钟,郭某在厂门口叫,其出去看见樊某丙躺在厂门口,头上流血。郭某说是被刘某的男朋友他们三个男的打去的。4、证人吴某证言:其与樊某丙同厂,案发前樊某丙刚开始追求刘某,还没追到。案发当晚11时许,樊某丙坐郭某的车出去。十几分钟后,郭某把樊某丙带回,称樊某丙被刘某男朋友打了,当时樊某丙头上流了很多血,其就打110报警。5、证人樊某乙证言:其系被害人樊某丙的父亲。2010年4月18日,其得知樊某丙被人殴打致死,后赶到义乌殡仪馆去看过,确认系其儿子樊某丙。6、证人周某证言:其系向波老乡。案发当晚11时许,其接到向波电话称他朋友的女朋友有事,约其到义乌油库,其因故未去。过了一个小时后,其打电话给向波,向波称他们把人打了,有点严重。7、证人姜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杨波恩冒名“向雨猛”与杨波林、向波等人入住义乌市安逸宾馆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向波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义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人行道上提取到血迹、从绿化隔离带上提取木棍送检情况。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提取并扣押其身上所穿的带有大量血迹运动裤;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木棍、木棍断截、木棍碎片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义乌市复元医院樊某丙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门诊病历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樊某丙就诊和死亡情况及死亡时间;樊某丙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郭某2010年4月18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3、杨波林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波林右手大鱼际处皮肤有二处浅表小伤口,左颞部发间有头皮挫伤。14、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城西街道西站大道非机动车道上血迹、木棍碎片血迹、郭某运动裤上血迹,为死者樊某丙所留;所送检的长约95厘米木棍上血迹,为杨波林所留;死者樊某丙为樊某乙和曾某的生物学儿子。15、义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和处警经过,证实本案接处警经过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8、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林因感情纠葛,纠集被告人杨波恩、向波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樊某丙等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林、杨波恩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向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判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波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四、被告人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政审判员:徐亮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