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苗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潘林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某甲,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人赵越,曾用名赵直越,别名小河山,男,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俊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赵越及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先用刀刺中被告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被害人潘林(男,殁年23周岁)和赵某、吴某乙等人在一起,在被告人赵越的租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赵越与被害人潘林因琐事引发口角。后被告人赵越和被害人潘林等人外出途经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5号附近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赵越被潘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左臀部一下,赵越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朝潘林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潘林倒地,后赵越逃离现场。当晚潘林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左胸壁贯穿创、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死亡。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赵越在永康市长城工业区物流中心花坛草丛中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8时50分许,罗某和妻子曾某在东阳汽车西站附近的汽配店门口发现一倒地男子,身体左侧有一摊血迹,靠近左脚边的地方有一把长约5厘米类似水果刀的刀具,后罗某打电话报警。2、东阳市急救中心120电话出车登记,证实2013年3月15日20:35分接到152××××****的电话要求出车,空车返回,20:54又接到135××××****的电话后出车。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生。2013年3月15日晚8时36分,其接到120指令到东阳市汽车西站附近寻找受伤人员,但未找到,返回医院后又接到110指令并赶到东义路5号前面的人行道上,发现一左侧胸口心脏处受伤的男子,后该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其与吴某乙、潘林(小名“小浪”)、赵越(小名“小和山”)在赵越的租房喝酒时,因潘林不肯替赵越喝酒,赵越与潘林发生争吵。其提议出去玩,四人出门后潘林和赵越在东义路再次发生口角,于是其与吴某乙就走到前面继续往东阳汽车西站方向走,大概走了四五十米路左右,赵越从后面跑上来说潘林被自己捅了一刀,已经躺在地上。其与吴某乙就回去看,发现潘林躺在地上,头朝里面,脚朝马路,左胸口有一个刀口,都是血。后其拿了潘林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与赵某、潘林(小名“小浪”)三人在赵越(小名“小和山”)的租房喝酒。后四人出门,途中潘林和赵越发生口角,其与赵某二人就往前走了,潘林和赵越二人在后面。走了二三分钟,赵越追上来说自己将潘林捅在地上起不来了。其与赵某往回跑,看到潘林仰天躺在地上,左边胸口都是血,有一条长约2公分的伤口。于是赵某就拿起潘林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其与赵某二人离开现场。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表,证实2013年3月15日21时03分至3月16日12时55分,东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的案发现场(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5号五菱汽配店门口)进行了勘查,记录了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血迹二处和红色刀柄的水果刀一把。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民警对赵越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23号四楼东南角的房间及周边进行搜查,在该房间一楼南侧院子外的路边搜查到一只棕色的行李箱,打开行李箱后在行李箱里面的衣裤下面发现一把棕黑色相间刀柄的折叠刀,并予以扣押。8、物证刀具二把,分别为棕黑色相间刀柄、折叠式的刀具及红色刀柄的刀具。经被告人赵越当庭辨认,确认棕黑色相间刀柄的刀具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①现场提取的折叠刀刀柄上转移斑迹、现场血泊、滴落状血迹、行李箱内弹簧刀上血迹、潘林左、右手指甲上转移斑迹均为潘林所留;②所送检的现场提取折叠刀上血迹,赵越手掌心棉签擦拭,赵越墨绿色外套左袖口、粉色线衫左下摆、灰色棉毛裤左臀部、黑色裤子左臀部上血迹为赵越所留;③所送检行李箱内弹簧刀刀柄上转移斑迹检出一混合DNA分型谱带,可以由受害人潘林血样DNA分型和赵越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10、调取证据清单、东阳市人民医院对潘林的急诊抢救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东阳市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潘林的抢救情况。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6日,东阳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告人赵越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查,发现赵越外套左侧袖子肩部有一裂口,线衫左后摆处有血迹,外裤和棉毛裤左臀部同一位置有一裂口并染有血迹,赵越身上左臀部有一刀口,刀口边上有血迹。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8日,经被告人赵越辨认,东阳市东义路5号五菱汽配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就是其对潘林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东阳市东义路23号四楼东南角的房间就是其租住的地点,东阳市东义路23号一楼南侧院子外路边就是赵越将行李从房间拿出后摆放的地点;同时赵越对潘林也进行了辨认,系其用刀捅刺的被害人。13、被告人赵越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赵越在抓获当日救治伤势的情况。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潘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左胸壁贯穿创、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死亡。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越左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6、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潘林堂哥,潘林家一共三口人,除了潘林的母亲之外,潘林还有一个妹妹。经潘某辨认,确认尸体照片即为潘林。1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8时20分许,其看见一男子在东阳市东义路五号那个路口变压器来回走动、打电话。这个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个子瘦瘦的,头发有点长,看上去有点跛,走路一拐一拐的。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3月15日晚21时40分许,其在东阳市汽车西站皮肤病医院附近接到一个乘客,称要去台州三门,后该乘客因身上没钱,在永康下车逃跑了。该乘客大概20来岁,身高一米七左右,头发有点长。1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潘林的前女友。此前其经常看到潘林随身带着一把折叠刀,单面刃,全长20厘米左右。2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9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到东站附近时碰到老乡赵某、吴某乙二人,从二人处得知赵越用刀将“小浪”胸口部位捅了一刀。21、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事实。22、东阳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赵越因盗窃一辆铃木牌助力车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越及被害人潘林的身份情况。24、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5、被告人赵越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晓鸣人民陪审员:汪奕南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