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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卞红彬犯故意伤害罪、卞红彬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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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红彬,绰号“小安徽”,“红兵”。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红彬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红彬及其辩护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卞红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害人身份存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部分其系自首,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02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卞红彬在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李长通、李长法等户的院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身份不详)发生争吵,被告人卞红彬用刀刺中被害人右腿部和右臂共四刀,被害人持煤铲追卞红彬。后卞红彬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右大腿部致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卞红彬在河北雄县亚古城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一起吃晚饭,后来看到被害人和卞红彬发生争执,被害人说卞红彬用刀刺他,卞红彬往外面走出去,被害人跟着出去,后被害人与卞红彬面对面站着,卞红彬右手还在刺,其听见被害人说“我不行了”便扑倒在地,其马上去打110报警了。经其辨认,卞红彬即是刺死被害人的人。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其看到卞红彬和被害人吵起来,汪某将被害人拉到一旁。卞红彬冲过去,从裤腰内掏出刀往被害人的大腿刺了二、三刀,被害人腿部流血,被害人从其屋门后拿了煤铲就追了出去。过了二分钟其见被害人趴在院门口的地上。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半左右,其听到隔壁有人吵架,看见被害人从房内拿一只小铁铲要敲对方,卞红彬便跑出去了,被害人追了出去。过一会儿,其出门看见被害人躺在大院门口。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半左右,其和卞红彬在毛某租屋门口聊天,被害人过来就和卞红彬吵起来。后卞红彬冲上去用刀刺被害人的腿部,刺出了血。被害人退到毛某的屋内,拿出“菜刀”一样的东西追卞红彬。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被害人的腿部流了很多血,看见被害人用手指着卞红彬说“你再捅我几下好了”,当时其还听到杨某喊“安徽”、“红兵”不要动之类的话。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傅朝军与卞红彬在聊天,被害人过来后与卞红彬发生争打,其听到有人说被害人腿上有血,被害人说是卞红彬用刀刺他。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8点左右被害人从租房走向大门口,说“谁砍了我大腿上一刀”。其还听杨某说“安徽你不要这样,红兵你不要这样”的话。后其看见被害人扑倒在大门口,边上有很多血。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七点多其听到被害人讲被谁刺了一刀,后被害人从毛某屋内拿了一把铁铲说出去找刺他的人。其看到被害人倒下,后来被公安带到了车上。9、证人舒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个叫红兵的人经常到其店里赊账,其听汪某说那个叫“红兵”的人将被害人打死了,后来“红兵”还打电话回来问被害人的情况。经其辨认,卞红彬即那个经常来其店里赊账的“红兵”。10、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红兵”曾提到其姓卞,临泉人,还让其兄弟两住到卞红彬那里。其兄弟来到卞红彬的位于马竹岭的住处,发现有人被杀。经马某甲辨认,卞红彬有点像“红兵”。马某乙未能辨认出卞红彬。11、证人张某乙、舒某乙、李某、熊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听说当晚发生过争吵,后来还死了一个人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并从现场提取血迹一处、煤铲一把。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右大腿部致右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同一种工具可形成死者的四处伤口,6.0CM长的创口属致命伤。15、被告人卞红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马竹岭216号房间门口偏左就是持刀刺受害人的地点,马竹岭107号房屋后马路边的一座山脚就是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后沿山路逃跑。16、被告人卞红彬于2012年9月27日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卞红彬对自己本人的辨认结果与证人汪某、舒某甲的辨认一致。17、情况说明及图片说明,证实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所记载的被害人尸长160CM有误。18、永康市殡仪馆服务结报单、尸体存放申请书、永康市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尸体火化的相关情况。19、被告人卞红彬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二)盗窃部分1、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卞红彬伙同李大兵、屈志华、张新广、牛通、姜华建、邵子军等人(均已判刑)驾车至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清美鞋材厂员工宿舍旁一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乐某存放于该处的成品鞋600箱,总价值为295180元。2、200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卞红彬伙同屈志华、李井连、李大兵、张新广、马金砖、张建新、刘红旗(均已判刑)、邵子军等人驾驶二部面包车,携带撬棍至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源泰皮革厂对面张奕东的住宅一楼仓库,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朱某存放在该处的600箱成品鞋,总价值13277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2日晚,其位于陈埭镇苏厝村清美鞋材厂的员工宿舍旁的仓库库门的锁被撬开,库内的600件左右成品鞋被盗。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9日凌晨4时,其位于陈埭镇苏厝村源泰皮革厂对面仓库内600箱成品鞋被盗,其听房东说当时仓库门口有两辆面包车,有十多人在搬东西出来。3、同案犯屈志华的供述,证实其与牛通、张新光、邵子军、卞红彬、李大兵等人于2008年12月份左右在福建晋江市陈埭镇、青阳镇等地多处实施盗窃,由其望风,其他人负责撬门、搬箱子。经其辨认,卞红彬便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4、同案犯牛通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9日凌晨,其与李井来、张建新、邵子军、卞红彬、李大兵等人驾驶两部金杯车至苏厝村源泰皮革厂的对面一仓库内实施盗窃,由李大兵、邵子军、卞红彬搬运,“怀宾”望风,共装了六、七箱鞋子。5、同案犯张新广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其与李大兵、“怀宾”、牛通、邵子军、卞红彬等开两部车去苏厝小学后面的仓库偷了3000双鞋,其分到2000元。6、同案犯邵子军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2008年12月29日在苏厝村盗窃鞋子。张新广打其电话,到现场后,其就坐在车上摆放偷来的鞋子,其坐的那辆车当晚运了两车。一起参与的还有张新广、牛通等人。7、同案犯李大兵的供述,证实苏厝小学边上,参与的人有其、怀滨、张新广、牛通、“江伟”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苏厝村源泰皮革厂对面张奕东住宅一楼店面那起,参与的人有其、怀滨、李井来、张新广、牛通、及两个不认识的人。8、同案犯李井来、刘红旗、张建新、马金砖的供述,均证实:2008年12月29日凌晨3点多,他们和李大兵、张新广、牛通、邵子军等人开二部金杯车到陈埭镇一家鞋仓库里偷了约2000多双鞋子。9、被告人卞红彬于2012年4月16日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辩认,邵子军、张新广、姜华建、屈志华均参与了在福建晋江的盗窃事实。10、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张新广、邵子军、姜华建、屈志华等人已被判刑。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位置。12、作案工具撬棍照片、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照片,证实作案用的工具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乐某库存鞋的评估价为295180元,朱某库存鞋的评估价为132771元。14、晋江市公安局刑大关于永康刑大协查的回复一份,证实在李大兵等人的系列盗窃案件中,有一名嫌疑人叫做“红兵”的,具体身份不详。1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卞红彬被抓获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卞红彬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卞红彬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卞红彬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红彬与同案犯屈志华、张新广、姜华建、牛通、邵子军等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卞红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红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红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红彬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红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