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铭。2010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军。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铭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湘铭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害人为被告人的母亲,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劳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湘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陈湘铭的妻子蒋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陈湘铭提出离婚。2010年10月10日19时许,蒋某甲在劳某的陪同下来到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34幢3单元301室陈湘铭母亲何某家中欲与陈湘铭商谈离婚事宜,陈湘铭得知后,便事先准备了水果刀藏放身上。后因蒋某甲拒绝与陈湘铭单独进卧室谈,陈湘铭便取出水果刀欲刺蒋某甲,蒋某甲呼救并逃离。陈湘铭持刀追赶,在场的被害人何某(女,殁年55岁)、劳某上前阻止,均被陈湘铭刺伤。其中刺中何某左上臂、左某各一刀,致其因心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刺中劳某左右手臂各一刀,尚未构成轻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湘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劳某的陈述:2010年10月10日19时许,其陪同蒋某甲到陈湘铭家中商谈蒋某甲与陈湘铭离婚事宜。后陈湘铭持刀追刺蒋某甲,陈湘铭母亲何某与其上前阻拦,均被陈湘铭刺伤。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其和丈夫陈湘铭的关系并不好,2010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在表娘舅劳某的陪同下到陈湘铭家中商谈离婚事宜。陈湘铭不同意离婚并欲用刀刺其,其遂逃离房间,后听说劳某、何某为阻止陈湘铭而被刺伤。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其女儿蒋某甲与女婿陈湘铭之间一直都有矛盾,蒋某甲想要和陈湘铭离婚。2010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和劳某陪同蒋某甲到陈湘铭家中商谈离婚事宜,其在楼下等。后听跑下来的蒋某甲说陈湘铭用刀刺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住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34幢3单元401室。2010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其看见住301室的中年妇女满身是血的躺在三楼到二楼的平台上。5、证人韦某的证言:其住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34幢3单元101室。2010年10月10日20时许,其看见住301室的老婆婆满身是血的被儿子抱下来坐上救护车。后听说老婆婆是被儿子用到刺伤的。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韦某证实的内容一致。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湘铭归案后即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陈湘铭右手小指、环指、中指指腹部均有利器形成的皮肤裂创。8、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内的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其特征以及从现场提取多处血迹、水果刀、牛仔长裤、袜子、蓝色拖鞋、粉红色拖鞋、眼镜等相关物证的事实。9、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上臂、左某,终因心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10、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劳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11、金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牛仔裤上血迹、粉红色拖鞋上血迹、门口、餐厅椅子旁部分血迹、二楼至三楼楼梯间地面部分血迹为何某所留;(2)刀刃中段血迹、刀背中段血迹、门口走廊、餐厅和客厅交界处部分血迹、卫生间门口部分血迹为陈湘铭所留;(3)蓝色拖鞋上血迹可由陈湘铭和劳某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12、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于201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送入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宣告死亡。13、电话报警录音,证实案发后陈湘铭打电话报警。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湘铭于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到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及被告人陈湘铭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湘铭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湘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湘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政代理审判员:金琳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代书记员:钱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