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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䎋斌贪污罪,王斌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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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轶男。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斌在担任义乌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兼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义乌市盐务管理局局长兼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金华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浙江省盐业集团金华市盐业有限公司董事、副经理期间,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多次指使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营销一部经理助理金某从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小金库”账户中共挪用234.5万元人民币公款存入其本人及其妻子王某丙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人王斌又将234.5万元人民币公款存进以其本人和以其妻子王某丙名字开户的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且至今未将这234.5万元公款归还给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被告人王斌指使金某从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私设的“小金库”帐户中取出12万元人民币公款存入其个人帐户中,用于个人期货交易。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斌又与童某、金某、朱某等人通过串供、销毁账目、制作假账的形式,将账目做平,以达到非法占有该12万元公款的目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王斌贪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46.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斌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没有贪污公款,也没有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凭条,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网上交易协议及广西糖网会员资料登记审批表,王斌在广西糖网炒期货的明细分类账,伪造的现金日记帐本,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市盐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业务凭证,中信金通证券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对帐单,方正证券有限公司义乌北门街证券营业部开户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及职责,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证人金某、童某、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斌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除收到王斌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金、王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共计17119.12元外,与王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证人金某、童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斌从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盐业有限公司“小金库”中挪用234.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证人金某、童某、朱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账目,证实被告人王斌从浙江省盐业集团义乌盐业有限公司“小金库”中取出12万元,后又与他人窜通,通过做假账将公司“小金库”账目做平,以此掩盖其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1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34.5万元人民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斌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李晔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