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军朋,原系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出纳并兼任陕西达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纳。2010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军朋犯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军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陶军朋在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担任出纳,同时兼任陕西达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出纳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被告人陶军朋在兼任达昌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掌管法人印章及现金支票的职务之便,釆取偷盖财务专用章的手段,私自使用该公司现金支票,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间,分7次从该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共计29.96万元,分别存入其在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后又转入其在西部证券及国信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后被告人陶军朋于2009年6月23日、7月2日、7月22日,分3次私下向达昌公司账户归还现金共计18.5万元;(2)被告人陶军朋又以上述手段,于2010年8月2日、8月3日及9月17日分3次从达昌公司账户提取现金共计14.97万元,存入以其妹夫高某名义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又转入国信证券以高某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炒股。2010年10月初,被告人陶军朋因无法归还私自提取的单位资金,害怕事情败露而潜逃,后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21.8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达昌公司营业执照、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司办公会决议及证明、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登记表某银行账目明细表、现金支票及存款凭证、民生银行对账单、西部证券交易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国信证券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陶军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军朋受聘于国有公司,管理囯有财产,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陶军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提取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后携款潜逃,其行为巳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陶军朋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其主动退赃,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军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陶军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法庭重新裁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军朋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也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军朋在国有公司任职并负责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陶军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提取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随后又携款潜逃,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针对陶军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军朋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私自提取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随后携款潜逃,故其挪用公款、贪污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陶军朋本人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陶军朋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其退赃情况,综合考虑,已经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陶军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审判员:戚利宾审判员:吴加亮
书记员:裴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