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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王勤华,沈洪兴,朱建明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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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洪兴,男,1952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5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新村******。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明,男,1967年7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江,住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九龙豪苑****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勤华,男,1966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江苏省,住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莘塔社区陆家桥小区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琪云、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洪兴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朱建明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勤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9)吴江刑初字第0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部分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系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均为国有资产。2003年进行改制,其净资产归吴江市水产资产经营公司所有,吴江市水产资产经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法人,因管理需要,成立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具体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资产。被告人沈洪兴于1990年到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担任副场长,200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改制,成立吴江市水产资产经营公司,并组建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先由职工选举,后经吴江市水产局聘用,担任该管理办公室主任至案发。被告人朱建明自1985年起一直在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工作。2003年至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工作,2004年2月被聘请为办公室主任助理,2005年10月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管理办公室的日常事务。2003年至2007年底,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被告人王勤华于1988年3月调至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先后担任第四分场副场长、场长。2003年下半年改制后,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南片片长,2005年下半年起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至案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争荣、张明星、吴永高的证言笔录,吴江市水产局关于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的改制请示及市企改办关于同意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总场改制方案的批复,主任办公会议记录,租赁协议,工商资料,租赁协议,考核表及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亦有供述在卷。二、挪用公款 (一)挪用公款356万元部分2006年,被告人沈洪兴利用担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该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吴江市土地整理中心申请取得200多亩土地复垦指标。2006年11月,被告人沈洪兴指使被告人朱建明以该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开具收据收取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61.1848万元,被告人沈洪兴个人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61万元供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2007年2月,被告人沈洪兴告知被告人朱建明:吴江市土地整理中心又有划拨下来的土地复垦费,将用于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并许诺给予其一定好处。被告人朱建明利用担任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沈洪兴以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开具收据收取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95.36万元,被告人沈洪兴个人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95万元供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2007年4月,被告人朱建明收取被告人沈洪兴面额为人民币87523.48元的存单1张。2008年1月,被告人沈洪兴指使管理办公室会计将上述挪用款项记入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账,后又制作虚假的会议纪要、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将该款作为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的借款。另查明,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私营公司,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均系该公司股东;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亦系私营公司,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庞娟、潘素珍、张其方、王长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土地挂钩指标结转协议及吴江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记帐凭证,银行明细对帐单,帐页,现金支票,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及借款协议等。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亦有供述在卷。(二)挪用公款957200元部分1、2008年,在230省道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沈洪兴利用担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补偿给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至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洪兴将其中557200元转入个人账户,并将557200元中的40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吴江市横扇镇投资的土地款。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沈洪兴归还了上述款项。2、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沈洪兴利用担任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属于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的公款557200元从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转至吴江市东太湖渡假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吴江市横扇镇投资的土地款。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沈洪兴归还了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庞娟、潘素珍、汪张荣的证言笔录,工商资料,投资协议书,吴江市横扇镇财政所记帐凭证,进帐单,现金借款单,记帐凭证,银行对帐单及有关帐册等。被告人沈洪兴亦有供述在卷。三、贪污2008年8月,被告人沈洪兴、王勤华分别利用担任吴江市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经办230省道吴江北段养护改善工程拆迁工作中,合谋以补偿养殖户苗种损失的名义,骗取吴江市公路建设指挥部人民币105000元,后由被告人沈洪兴决定,将此款由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转移至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经被告人沈洪兴决定将此款以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归还被告人王勤华苗圃款为由,以俞惠东的名义领取该款并付给被告人王勤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惠东、陶梁、陆林根、庞娟、汪张荣等人的证言笔录,合同及补偿合同,房产评估报告,拆迁汇总表,协议,帐目明细,记帐凭证,进帐单,自制凭证,收条及银行明细查询。被告人沈洪兴、王勤华亦有供述在卷。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明已退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王勤华已退出人民币105000元;被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560000元已被追回,上述款项现均暂扣于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在侦查被告人沈洪兴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朱建明、王勤华有犯罪嫌疑,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朱建明、王勤华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暂扣款凭证、有关帐册及发破案经过等。三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均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沈洪兴、朱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沈洪兴挪用公款人民币4517200元,其中与被告人朱建明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19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沈洪兴、王勤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10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挪用公款、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洪兴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建明、王勤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建明、王勤华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洪兴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挪用款、贪污款均已追回,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洪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勤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沈洪兴有期徒刑七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勤华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建明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7523.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吴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挪用款人民币3560000元、贪污款人民币10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挪用款项的孳息,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沈洪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沈洪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原审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及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朱建明、王勤华均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洪兴及其辩护人对上诉人沈洪兴的主体身份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江市水产资产经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是其下属职能部门。吴江市水产资产经营公司(包括吴江市东太湖水产养殖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经营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上诉人沈洪兴由职工选举并经吴江市水产局聘用,担任管理办公室的主任,其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建明、王勤华亦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上诉人沈洪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建明就挪用公款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挪用公款所涉钱款均系以管理办公室名义申请土地复垦而得到的补偿款,应由管理办公室支配、使用。上诉人沈洪兴或伙同上诉人朱建明,私自将上述钱款挪至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上诉人沈洪兴挪用公款人民币4517200元,上诉人朱建明参与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19500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刑。故上诉人沈洪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建明就该部分犯罪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洪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勤华就贪污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养殖户需要补偿的事实,从吴江市230省道建设指挥部骗得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05000元。后上诉人沈洪兴决定将该笔钱款转至由其和王勤华共同参股的吴江市东太湖生态渔业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欠上诉人王勤华的欠款。两上诉人的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故上诉人沈洪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勤华就该部分犯罪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洪兴、朱建明、王勤华均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沈洪兴、朱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上诉人沈洪兴挪用公款人民币4517200元,上诉人朱建明参与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19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沈洪兴、王勤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10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洪兴系主犯;上诉人朱建明、王勤华系从犯又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朱建明、王勤华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沈洪兴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挪用款、贪污款均已追回,对三上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志蕙代理审判员:王美新代理审判员:孙莹

书记员:徐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