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尚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4年开始,深圳大学各院系研究生招生、报名、收取学费和考试费等工作由研究生部统一办理,时为研究生部正式职工的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研究生课程班学费和考试费的代收代缴和管理工作,在深圳大学的批准下,时为研究生部合同工的被告人武某某协助被告人徐某某具体经办上述工作。之后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武某某在平安银行深大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南头支行)以被告人武某某的名义开立私人账户用于收取、存放学生每年上交的研究生课程班学费和考试费。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先将收取的学费、考试费存放在被告人武某某的上述个人账户,第二年1月份再将收取的学费、考试费上缴到深圳大学财务账户。被告人武某某在经手、管理上述公款的过程中,产生了挪用公款炒股营利的念头,遂将每年存放在上述私人账户的学费、考试费转入其在国信证券开立的账号为l900********及在招商证券开立的账号为7552********的股票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知情后提醒武某某不要把公款炒亏了,并提出炒股不如炒楼市。经审计,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武某某的上述个人账户共收取学费、考试费合计人民币4066390元,被告人武某某挪用学费、考试费进行炒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066390元,非法获利33万余元人民币,收益已于案发前上缴深圳大学。期间于2006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挪用一部分公款供其投资房产营利,之后被告人武某某从其存放学费、考试费的私人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8万元存入被告人徐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笔公款连同自有资金投资购买了南山区南油信和自由广场狮子座25D房。2007年1月,徐某某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武某某,后被告人武某某将该笔公款连同其他公款一起上缴深圳大学财务账户。被告人徐某某挪用该笔公款买卖房产非法获利人民币46375元,收益已于案发前上缴深圳大学。期间于2006年4月至11月,时为研究生部正式职员的被告人尚某某在知悉被告人武某某经手、管理公款并挪用公款炒股营利的情况下,利用其能够管理、支配被告人武某某的便利条件,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80万元供其炒股营利。200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武某某从其存放学费、考试费的私人账户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公款人民币80万元交给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将上述公款转入其在招商证券南山南油大道营业部开立的客户号为014119l2的股票账户买卖股票。被告人尚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08年1月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65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武某某,后被告人武某某将该笔公款连同其他公款一起上缴深圳大学财务账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主要负责在职研究生的招生和管理,2006年研究生部成立了专业学位办公室,他同时负责办公室工作,主要职责还是负责在职研究生的招生和管理以及学费、考试费的收取工作。尚某某担任培养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生各专业的培养方案、个人培养计划、研究生中期考核、毕业审查以及学籍管理。武某某是研究生部的临时工,和学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在研究生部帮助老师报出差账务、收发文件等杂务工作,还协助徐某某负责研究生部代收代缴并管理学费。徐某某和尚某某都可以管理和指挥武某某的,研究生部领导并不知情他们公款私存、挪用公款的事。2、深圳大学出具的说明、干部任免文件,工资表、劳动合同、干部退休审批表等,证实:(1)徐某某为研究生部正式职工,已于2008年8月退休,后学校返聘在研究生部继续工作至2009年12月底,主要分管非全日制研究生的事务管理,其中主要包括招生录取、报名费和学费代收代缴、考务管理和培养管理等。(2)尚某某为研究生部正式职工,为培养管理部主任、主要负责全日制研究生的培养方案,教养计划的制订和学籍管理等。(3)武某某为研究生部临聘劳务员工,主要负责部内杂务工作,同时协助徐某某代收代缴非全日制研究生报名费和学费等。(4)徐某某、武某某已将挪用公款的收益如数上缴深圳大学。3、深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武某某挪用学费考试费的凭证、武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武某某个人炒股资料、尚某某个人炒股资料、尚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徐某某挪用公款购房的银行记录、徐某某挪用公款购房的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经深圳市审计局审计,2004年至于2009年间,武某某共挪用学费和考试费4066390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大部分资金挪用时间均在3个月以上,获取的股票收益为296639.59元。2006年4月至11月间尚某某分五次向武某某借入学费资金80万元。尚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股票交易,上述资金中有25万元的借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2006年4月10日,徐某某向武某某借入学费资金18万元,2007年1月4日,徐某某将18万元归还至武某某账户,挪用时间为8个月左右,徐某某将其所购房产卖出,其中属学费资金获取的收益为46375.44元。4、关于徐某某、武某某、尚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相关情况的函,系深圳大学出具,盖深圳大学纪委章,证实三被告人向学校坦白挪用公款的事实有关情况。5、关于武某某、徐某某、尚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武某某向深圳市审计小组组长吴海燕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同时坦白了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徐某某也坦白了挪用公款的事实;2009年12月24日尚某某在研究生办公室向办公室主任坦白了向武某某借款炒股的事实。6、关于武某某、徐某某缴交款项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徐某某将挪用公款产生收益上缴了学校账户,该情况说明系由深大财务处的出具,深大财务处也已将款项上交。7、由三被告人书写的关于使用代管学费炒股的情况说明和检查、关于借用18万元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我的检查与认识、关于向武某某的借款说明。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1日,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案人员将武某某、尚某某带回该院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二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4月2日,办案人员让深圳大学以学校名义让徐某某回校,然后将徐某某带回检察院询问,询问过程中徐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于2004年与深圳大学签合同成为临时工,主要在研究生部打杂,2004年开始,其协助徐某某代收代缴并管理学费和考试费,是徐选择其协助他的,其向徐汇报工作。2004年研究生部开设了一个对公账户,后来徐某某说不方便,就决定把学费存入其的个人账户,等到缴齐之后第二年1月再统一上缴学校财务。2008年和2009年,其个人账户收取考试费。从2004年8月开始其将存在其个人账户的钱转到自己的其他账户,全部用于炒股营利,总共挪用了406万多元。徐某某一直知道其挪用学费炒股的事情,从一开始其就告诉了徐,如果他反对,其肯定不敢动用这笔钱。徐知道后没有反对,还告诉其,股票风险很大,让其千万小心,也时不时过问其炒股的情况,还说炒股不如炒房。徐曾多次怂恿其用学费买房。2006年元旦后,徐让其挪用20万左右让其炒房赚钱,4月时徐说看好房了,18万元就够了,其就挪用了18万元,并存入徐某某个人账户。尚某某是研究生部的老师,与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06年其和尚谈论股票时,其告诉尚其挪用公款炒股一事,尚就问其能否将公款借给他炒股,尚是其的领导,所以其就先后借给尚80万元,没有写借条,因为尚是其领导,借的又是公款。1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武某某是研究生部的临时工,其是正式在编人员,其可以支配和评判武的工作,与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06年4月到11月,其先后向武借过80万元。2005年其和武聊天时,知道武把学费存入她的个人账户,里面应该至少有100多万,其知道武用公款炒股赚了不少钱,其看着眼红,就向武开口借钱买股票。因为武是研究生部唯一的临时工,其就是武的上级,其开口借钱,武就借给其了。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深大研究生部主要负责在职研究生的招生和管理,2006年研究生部成立了专业学位办公室,其为办公室主任,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在职研究生的招生和管理以及学费的收取工作,本来在职研究生招生是由其负责,但因为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周末、节假日接受报名、收费等工作,考虑到武某某是临时工,比较好说话,再加上她住在学校,又没有家庭负担,所以就要她来负责收费工作,学费从6月份开始收取,持续几个月,到年底时再按规定上交给学校财务,在上交之前的几个月里,这些钱都存放在武某某的个人账户里,是其要求她开的账户,因为会有学生要求退学退费,如果放在她个人账户的话就容易操作,不过这个账户实际由其监管,并由其控制,因为其是这些公款的第一负责人,武某某只是协助其工作,武某某挪用过这些公款用来炒股,后来其还知道尚某某也用其中80万元拿来炒股。大概2006年的一天,武某某主动跟其说把账户中的学费拿来炒股,其当时对她说用这些钱炒股可别亏了,炒股风险大,不如炒楼市。只是提醒她不要把这些钱亏掉了,毕竟这些钱是学费,属于公款,其当时不仅没有制止她这种用公款炒股的行为,反而默许和助长她的行为,结果她挪用的公款越来越多。因为考虑到她是临时工,又没有加班费,所以知道她用公款炒股后,其默许她这样做了,目的是让她炒股赚钱收益。其也挪用过18万元用来炒房,这18万元肯定是公款,2006年4月14日,武某某把钱打到其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上,2007年1月4日,其把这笔钱还到武某某的公款账户上,其炒房的收益有20余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406639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挪用公款计80万元供其炒股营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被告人武某某挪用公款18万元供其炒房盈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准确,但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名被告人在审计后及检察院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深圳大学有关领导如实坦白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向办案人员作了如实交代,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挪用的款项及收益在案发前已上交其所在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被告人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其在挪用单位钱款后不久即已还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2、其主动向深圳大学纪检部门交待情况,有自首情节;3、其系向武某某借款炒股,定罪亦应按照武某某的行为性质定挪用资金罪。综合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三原审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本单位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三原审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尚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公款供其炒股营利,是犯罪行为的提议者和最终受益者,且其明知武某某掌管的系本单位公款而进行挪用,应根据本人的身份对其定罪处罚,故尚某某关于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尚某某的自首、退赃、一贯表现等诸多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慕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