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高山庙村党支部书记,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利民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利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利民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利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利民撤回上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审判员:戚利宾代理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汪珍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